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江文胜。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
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宗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支行)因与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钢结构集团)、***、山东宗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机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寿光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寿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钟、被告宗鑫钢结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鑫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寿光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宗鑫钢结构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宗鑫机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宗鑫钢结构集团向农行寿光支行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到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宗鑫机械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宗鑫钢结构集团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0122292.97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宗鑫钢结构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2292.9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宗鑫机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宗鑫钢结构集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利息情况待被答辩人举证后再予以质证
被告***、宗鑫机械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宗鑫钢结构集团签订编号为370101201300122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宗鑫钢结构集团向农行寿光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金额、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该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者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发生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寿光支行依约向宗鑫钢结构集团发放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执行利率为7.5%/年。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宗鑫钢结构集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2292.97元。
另查明:原告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为农行寿光支行按上述编号为370101201300122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宗鑫钢结构集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2年12月31日,原告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宗鑫机械签订编号为371006201200100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宗鑫机械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农行寿光支行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与宗鑫钢结构集团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人民币10000000元整为债权最高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双方依照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到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就宗鑫机械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寿他项(2012)第007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又查明:原告农行寿光支行未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寿光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宗鑫钢结构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宗鑫机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农行寿光支行依约向宗鑫钢结构集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宗鑫钢结构集团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寿光支行起诉要求宗鑫钢结构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122292.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宗鑫机械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寿光支行依法在最高余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为370101201300122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农行寿光支行未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合理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22292.97元(截至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对寿他项(2012)第007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宗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昆诚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人民陪审员  杜 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