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05执恢7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05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600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06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车辆及房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实行联合惩戒。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36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告知其相关执行情况,征询了其相关意见,其放弃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执行情况,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