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长城长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3执2409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长城长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861348941。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工业园;电话:186××××66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4548204X。住所地:寿光市洛城工业园;电话:135××××28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潍坊长城长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783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申请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潍坊长城长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7459.94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登记、第三方支付平台、工商登记、人民银行、股票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时予以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我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3执2409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长城长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861348941。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工业园;电话:186××××66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4548204X。住所地:寿光市洛城工业园;电话:135××××28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潍坊长城长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783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申请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潍坊长城长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7459.94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登记、第三方支付平台、工商登记、人民银行、股票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时予以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我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