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鑫铁塔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恢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以南、尧河路以东(***中心2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89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洛城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74454820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鑫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古城街道北洛村南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69686555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洛城工业园文远路南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69686747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洛城镇街道驻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744548204X。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小区28号楼转角营业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27618654042。 法定代表:***,经理。 被执行人:**万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洛城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74454820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性,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女性,195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鑫铁塔有限公司、***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市**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万友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372号、(2014)潍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2014)潍商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原告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3200000元及利息8687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本调解书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二、被告***鑫铁塔有限公司、***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就本案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51239元,减半收取1756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619.50元,由原告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4)潍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原告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7630000元及利息123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本调解书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二、被告**市**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万友食品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就本案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减半收取22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900元,由原告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两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以(2015)潍执字第19、20号首次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北京市2号房产一处(含车位),拍卖款扣除优先受偿数额后过付给申请执行人18856227.05元;2、拍卖被执行人***、山东***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978571股,拍卖款8319000元;3、拍卖被执行人**万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寿国用(2008)第014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12002816元;4、扣划被执行人***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的鲁潍潍城字第××号房屋2017年租金22万元、扣划被执行人***在**农商银行帐户上的股金孳息83943元;5、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抵债协议,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市以西、***以南面积为2675.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本案债务600万元;6、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鲁潍潍城字第××号房屋2018年租金32万元。以上执行款项共计45801986.05元,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9月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收取被执行人***名下鲁潍潍城字第××号房屋2019年租金22万元。2020年4月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2020年4月2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2020年4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投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小数额银行存款。2020年4月2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4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80×××19账户资金人民币527664.23元。同年4月10日,案外人潍坊市城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8月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案外人潍坊市城北建筑公司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意其参与优先分配。8月20日,本院解除了对账户资金人民币527664.23元的冻结。 2020年4月13日,因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角证号鲁潍潍城字第××号营业房存在安全隐患,亟需修缮,且原房屋所有权人不予管理,本院裁定将该房屋暂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进行修缮加固。 2020年4月2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评估拍卖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角证号鲁潍潍城字第××号房产(包括四楼增建的无证部分)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价值为7030393元。2020年6月3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2020年7月24日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5625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流拍价接受该房产,抵顶相应债务。因该房产垫付的房屋质量安全性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20000元、维修费23308元需予以扣除,实际抵顶债务数额5566692元。2020年7月29日,本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28#楼转角营业房(房权证号:鲁潍潍城字第××号,包括四楼增建部分),整体作价人民币556669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偿(2014)潍商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等额债务。 2020年5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潍房预售证字第00015998号)共48套房产,发布评估拍卖公告。公告期间,案外人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中止对该商住楼的评估拍卖。其理由是:被执行人名下***小区1号商住楼及2号、3号住宅楼,均由案外人承建,均系在建工程尚未完工,因被执行人未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已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5766余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其就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鉴于案外人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尚未审结,优先受偿权数额不确定且系在建工程,争议标的物***小区1号商住楼暂不具备处分条件。因此,本院对该商住楼暂不评估拍卖,待案外人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另行处置。 2020年8月1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投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8月18日,本院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及执行措施,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但要求对存有争议的被执行人名下***小区1号商住楼继续评估拍卖,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恢复执行后,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评估拍卖程序流拍后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14)潍商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等额债务;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小数额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并申请解除了冻结措施;查封的被执行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小区1号商住楼,因案外人优先受偿权数额不确定且系在建工程,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潍商初字第372号、(2014)潍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晓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