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宾阳县万和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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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4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武,男,壮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百官广场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0022F。
法定代表人:汪伟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万和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118号和城花园综合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310251323H。
法定代表人:曾建军。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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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宾阳县万和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城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余额3695元;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恶意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应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923.75元。事实理由:一、上诉人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在两被上诉人承建的宾阳县塘黎镇万和城建筑工地5#楼从事拉砖工作,总计51.5天,每天上班时间为九小时,每天工资按130元计。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作证、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期间除2016年8月15日发1000元、2016年发放2000元生活费外,其余的一直拖欠,存在恶意拖欠工资。三、一审时上诉人因能力有限举证不力导致一审法院未能作出合理的判决,致使上诉人不能讨回拖欠工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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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余额3695元;2、判令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695元;3、判令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恶意拖欠***的工资,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76.25元;4、判令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6年前后跟随案外人“彭刚”、“小宋”等人辗转宾阳县各工地从事短期性体力工作,由“彭刚”、“小宋”等人按照***工作时间计发工资。***因“彭刚”、“小宋”等人尚拖欠其工资,于2019年10月24日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否认与***存在用工关系,***应对与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为此提供了1、“小宋”和***的聊天记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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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流水清单;3、出销存账;4、网银转账单;5、出勤记录(本人记录),5份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观***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彭刚”、“小宋”有经济往来,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接受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的管理、由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向***发放工资,甚至不能证明***曾经在信龙公司、万和城公司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就形成劳动关系形成书面的或者是口头的合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向其发放过工资,也无证据证实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内容为在工地拉砖,具有短期性临时性,与事实劳动关系一般需要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关系明显不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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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若鹏
审 判 员 李 帮
审 判 员 覃 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 记 员 张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