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732号
原告(案外人):***,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三。
法定代表人:汪伟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山,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380号新都国际广场二期1栋2单元4层4002号。
法定代表人:徐增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被告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山,被告多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止对(2016)川01执1657号案件的执行,停止对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2.判决案涉房屋由***所有;3.判决多元公司、信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4月6日与多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了购房款844032元,2014年1月2日支付了契税等42802.2元,多元公司开具了收据。因多元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截至目前,新都国际广场并未向全体业主交付房屋。信龙公司依据(2016)川0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误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了信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了(2020)川01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信龙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经执行程序两次拍卖而流拍,信龙公司因收不到欠付工程款,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信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合同的网签备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元公司答辩称,***与多元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多元公司向***出具专用收据,载明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844032元。
2011年4月6日,多元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多元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总价款为844032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844032元;多元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交付案涉房屋;***同意委托多元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
2018年12月14日,多元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商品房新建。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保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多元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88套房产(预售证1088号,面积3910.08平方米)进行查封。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多元公司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9日,四川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天成房鉴(2017)第C22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认多元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价值估价为4546.2万元。
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9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两次拍卖,除部分房产成交外,尚有66套房产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2018年6月11日,信龙公司书面请求将前述66套房产以二拍流拍价抵偿给信龙公司,以清偿部分债务。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1657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多元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66套商业房产(房产的房屋唯一号、街道门号、栋号、楼层、房号、面积、抵偿价格详见抵偿房产清单),作价2069.6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信龙公司,以清偿相应债务;信龙公司可持裁定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自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税费自行承担;解除本院(2016)川01执保41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多元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产的查封。案涉房屋在前述抵偿范围内。
因***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川01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川01执1657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2020)川01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书、专用收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关于中止对(2016)川01执1657号案件的执行,和多元公司、信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本院应否在(2016)川01执1657号案件中执行案涉房屋?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案涉房屋属不动产,***虽与多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但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关于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院应否在(2016)川01执1657号案件中执行案涉房屋的问题
信龙公司对***在本案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提交的多元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专用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了购房价款的事实。并且,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形成物权期待权,阻却本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
综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苑效
审 判 员 付冬琦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童馨瑶
庭审书记员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