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

**置业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执异922号 第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第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第三人信泰公司称,2022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长***与信泰公司签订《信托原状分配通知书》,长***将其根据(2021)陕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信泰公司。长***认可信泰公司取得该债权,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现信泰公司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请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长***于2022年2月8日向信泰公司出具《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将本案执行依据(2021)陕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予信泰公司。 再查,1.长***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合同编号为宁集**16060598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载明,致【***、***、**控股、信龙公司、**(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置业】:现我公司予以通知,自该移交生效日起,编号为【宁集**16060598】《长安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控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长安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控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转让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长安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控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受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长***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利益,已经自动转移并归属于受益人,从属于上述债权的所有担保权利也一并转移。自2022年2月8日除非受益人另行书面同意,贵方应当并且只能向受益人履行长安宁·【**控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尚未履行的担保义务。2.第三人信泰公司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债权转让暨催收</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通知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载明,自信泰公司收到《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之日起,该移交生效,编号为【宁集**16060598】《长安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控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长安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控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转让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长安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控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受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长***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利益以及从属于上述债权的所有担保权利已经一并移转并归属于信泰公司。信泰公司现要求贵方依据前述合同及(2021)陕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立即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责任。 另查,长***向本院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2022年2月8日,长***向信泰公司出具《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长***将根据(2021)陕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对**置业、**控股、信龙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信泰公司。长***在此确认:自《原状分配通知书》生效之日起,信泰公司取得上述债权,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信泰公司有权向**置业、**控股、信龙公司主张债权,有权向相关法院申请变更强制执行申请人,长***不再享有且无权主张上述债权。 又查,2022年7月13日,长***、信泰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载明,信托贷款合同是(2021)陕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主债权合同,另外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受让合同在(2021)陕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中不涉及。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债权转移通知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债权转让暨催收</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通知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债权转让</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确认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将(2021)陕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信泰公司,亦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第三人信泰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