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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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云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樟龙,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育津,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16322012。
责任人: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6417945XA。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村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0022F。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桐岭岗1号隧道口至富岭街道大梁山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50775556。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2)浙11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由被告**强委托被告***招录并按日计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认为与**强、***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进行举证证明。一审中,***述称是***招录其做工,并提供了工人安装合同证明与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合***的**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只能说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审查可以从缔约的过程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在庭审中**是***找他做工,工资报酬也是***与***协商的,***与***通过口头的形式缔结了雇佣关系。而**强从未参与过缔约过程、人员选任和工资报酬确定。(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3月15日之前,**强将案涉工程钢结构L轴交①一(1)、L轴一A轴一(18)二个轴线、墙面C型钢及墙面瓦安装,按单价20元/平方分包给***(含门窗包边、门包边、雨棚包边)。2017年3月15日分包人***招录了5个工人开始施工,根据工程进度和天气情况安排工作,打卡管理和记录考勤(住宿、吃饭)全部是由***全权负责。(四)从工程款支付来看,**强累计支付给了***工程款59000元,有转账记录和记账本为证。虽然***庭上**称其是**强叫来的工人,并且是点工,工资按300元一天计算,该**并不真实。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所工作的地点及从事的工作内容均与被保险人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只是借用其名义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减少保费,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情,依然同意承保,表明其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并且在发生事故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联系***同意理赔,多次通知***前去理赔,但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理赔,耽搁至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个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故可按城标计算”,属于适用计算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农标。***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7日,应当区分城农标,***提交的登记日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该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反而证明2016年11月21日至***受伤之日2017年4月17日,未满一年,剑池街道不能成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符合该规定,也未补充其他证据,应当适用农标。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强和***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能仅从是谁介绍工作来确定谁是雇主。通过一审庭审过程中可知**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实际受益人。一审庭审中***阐述《工人安装合同》系**强拿来给***签署,对此,**强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工人安装合同》系**强在知道***受伤后想去申请认定工伤所制定,同时**强的哥哥***(负责管理工人)也出具了一份工伤事故情况说明书予以辅证,说明书中也写明***作为案涉工程的职工在**强分包的工地因工受伤的情况。最终没有去申请认定工伤的原因***也不清楚。但从***受伤之后,**强多次和***联系称其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让***去联系该公司的杨经理办理理赔也可以看出**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角色一直都是雇主。**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工作之前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提供劳务的***受伤以后,主动为其在医院缴纳医疗费用的这些行为更可以印证**强系***的雇主。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系**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违规操作导致,并非因为***未及时办理理赔而致。对于雇主为其投保了什么类型保险***并不知情,在**强告知***去办理理赔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早早便去申请理赔过,但被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正如**强所说,因想节省费用与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合作,借用其雇主责任险为雇员投保以减少保费,但未曾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办理理赔,故造成今日之诉。三、判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结合到本案中,流动人口登记表中可以看出***从2008年起至今均在城市工作、生活,属于在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损失标准无误。综上,***认为**强作为雇主不具有相应资质即违法分包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及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计算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是**强联系案外人***找人赶工期,***才联系上其,性质不是承包,而是点工。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强是雇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作的地点与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履行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时受伤,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且***并不在保单的雇员名单中,**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保单中应当理赔的雇员。**强主张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不属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是在***起诉之后,才收到报案,在2022年2月10号之前,其并不知晓该事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述称,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621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强、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共同赔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系***高速公路丽水养护救援中心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上述施工项目,被告**强系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被告**强委托被告***招录工人干活,被告***安排原告去***高速公路丽水养护救援中心项目的工地干活,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工作,同年4月17日,原告在安装雨棚时从梯子上摔落,致使腿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莲都南山法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医院诊断: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跟骨骨折等。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8日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拆除内固定。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2663.2元。经丽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强垫付医疗费35495.2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浙汉博中心【2022】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的女儿**(1)于2006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2)于2014年8月4日出生;其母亲***于1946年出生,需要子女5人赡养。原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于2008年5月20日来本地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制造加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由被告**强委托被告***招录并按日计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强辩称其与被告***系转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强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该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强系雇主为宜。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未能审慎施工,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强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及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因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强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在被告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故其要求被告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由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原告诉请要求案涉工程发包方即被告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承包人即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2663.2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日×75日);4、护理费14922.9元(165.81元/日×90日);5、误工费39794.4元(165.81元/日×240日);6、交通费750元(10元/日×75日);7、残疾赔偿金125398元(6269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a+b+c=27493.4元(a、母亲21555元/年×5年×10%÷5=2155.5元;b、女儿**(1)36197元/年×3年×10%÷2=5429.55元;c、女儿**(2)36197元/年×11年×10%÷2=19908.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60471.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系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且用品名称(下肢垫、棉垫、助行器等)与本次原告受伤相关联,可以作为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酌定按每日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故可按城标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标计算,其两个女儿系未成年人,可参照原告适用城标;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所必要支出,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该院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82330.33元(260471.9×70%),应由被告**强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受伤损失人民币182330.33元(已付35495.28元,仍需支付14683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6.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466.5元,由原告***负担1410.5元,由被告**强负担3056元。
二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记账本复印件,待证**强累计支付给***工程款59000元,案涉工程**强已经分包给***,***是***的雇主;证据2.***、***的证人证言,待证案涉工程**强已经分包给***,***是***的雇主。***质证认为,**强提供的证据1系**强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和**强是亲兄弟,***和**强是表兄弟,两人和**强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和一审庭审**有显著出入。***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待证事实均不认可,其仅收到10000元,并分给了工友每个人几千,其余款项是**强给***的医药费,**强是雇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手写,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院认定;证据2由法院认定。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没有关系,证据2没有意见,由法院认定。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卫财、***的证人证言,待证***是中间人,其联系***找工人去**强的工地赶工期,**强是***的雇主。**强质证认为,对商卫财的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能反映商卫财、***是***雇佣的,并且工资亦是由***支付;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记忆有很大偏差,前后不一致,且其没有参与分包的过程。***质证认为,商卫财、***的证人证言,与***在一审中的抗辩、**基本情况吻合,予以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商卫财、***的证人证言由法院认定。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丽水管理处质证认为,对商卫财、***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由法院认定。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强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的两位证人与**强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商卫财和***的证人证言,结合一审证据,能够认定***系受**强委托招录工人,**强系***雇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在***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用及联系保险等事实,认定**强系***的雇主,并无不当。关于**强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理赔的上诉请求,因***工作的内容及地点均与被保险人浙江屹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且***亦不在保单的雇员名单中,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强还上诉主张按农标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但从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看出,***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应当按照城标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