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沃望德办公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奥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13584号
原告:上海沃望德办公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良官,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沃望德办公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望德公司)诉被告上海奥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
沃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立公司支付沃望德公司货款23,625元;2、判令奥立公司支付沃望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709.75元(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按月2%的标准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暂计8,709.75元,并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沃望德公司与奥立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奥立公司向沃望德公司购买地毯,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沃望德公司向奥立公司交付了产品,然奥立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沃望德公司货款本金23,62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沃望德公司曾于2018年7月将奥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奥立公司支付包含本案诉请货款在内的货款90,12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一、上海奥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上海沃望德办公系统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28元,由上海奥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由上海沃望德办公系统有限公司预缴,上海奥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将该负担之数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本院据此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XXXX)沪0104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该案2018年9月13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奥立公司在答辩过程中仅对沃望德公司主张的90,128.50元货款中的39,620.50元予以认可,还要求就家具损失作相应款项扣减等;而对本案诉争货款,沃望德公司在该案中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后双方即在本院主持下进入调解程序,经调解奥立公司愿意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沃望德公司货款5万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遂双方达成前述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沃望德公司对本案诉争货款并未在(XXXX)沪0104民初XXXXX号案件中作撤诉处理,根据该案庭审笔录,也无证据显示该案仅系对除本案诉争货款之外的款项进行调解,且奥立公司最终同意支付的款项高于其在答辩过程中确认的款项,因此该案应系针对沃望德公司的全部诉请进行了调解,据此,沃望德公司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沃望德办公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宝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