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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4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马连洼北路158号3层O2B。
法定代表人:师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01号高新数码港A座3层。
法定代表人:蔡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白龙庙街西巷2号楼3楼1-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芮城村。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2、指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提起诉讼实质是上诉人作为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上诉人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形成了实际的施工关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在施工前,被上诉人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保密协议》、往来函件、培训确认报告以及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结算总价单上面施工人处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以上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不具有相对性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山西双赢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仲裁事项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案由不是合作纠纷。其次,上诉人起诉的实质不是针对与被上诉人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双赢之间《项目合作协议》无争议,并且《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八款约定在本项目下所可能形成的债权由上诉人北京明亚负责追缴,说明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至于被上诉人山西双赢是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应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再进行认定。另,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将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自己的诉请,因上诉人无权向仲裁机构主张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进而无法实现诉讼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及施工行为地均是一审法院所在地。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应对本案依法审理。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一审法院受理范围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案件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40653.4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64***20.7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631362.4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赢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太原强制隔离戒毒所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及其项目的执行。2015年4月13日,山西双赢获得山西省招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以总价1989.465346万元成功中标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监控系统建设项目。2015年4月23日,山西双赢公司与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书的要求,组织了专业施工人员、完成了设备采购、集成、安装、调试等全部建设施工内容,包括施工现场管理、协调监理等方面的关系、垫付工程资金、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办理竣工结算、质量保修全部工作。该项目2015年8月2日竣工,2016年5月20日通过初验,2016年7月6日通过终验,已投入使用近两年。现被告只在2015年12月23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25.4万元,山西双赢扣留管理费后转付原告1176.3788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640653.4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即2015年4月13日原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依照其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定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仲裁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仲裁期间,除争议条款外,其他合作协议的内容仍需继续履行。”原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且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明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将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违背了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双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仲裁处理争议的约定。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