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81民初40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旭、***(实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三建.
原告**诉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周三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旭、***(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923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第一被告金山宾馆处工作,具体工作是洗碗洗菜,月报酬人民币900元。2016年9月30日晚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后经同事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主要损伤为左桡骨下段骨折,2017年8月7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约2000元,休息120日,护理60日。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不服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系在第一被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作为实际劳务的接受者理应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不能以将该宾馆厨房事务违法承包给无资质的第二被告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第二被告周三建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任何资质的条件下,从第一被告处承包宾馆厨房事务进行经营管理,两被告均有重大过错,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亦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其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事实表明,从2016年4月起,答辩人将所属宾馆的厨房事务以劳务外包的方式承包给第二被告周三建,双方每三个月签订一份《金山宾馆厨房团队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协议期间内发生的医疗及其他额外费用自理”。此事实已由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8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亦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对于食堂承包,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需要相应的资质,亦未规定发包人存在选任义务,故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存在选任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因而,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对与法不符的部分不应支持;且答辩人出于社会维稳和人道主义角度,为原告垫付了18127.42元,该垫付款应予退还。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周三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下属的金山宾馆厨房工作,其工作职责是洗碗、洗菜、端菜。2016年9月30日晚,原告**准备下班途径金山宾馆餐饮部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在武钢金山店铁矿职工医院、黄石市第五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进行治疗共花用医疗费9993.89元、购买药品共花用2423.2元,合计12417.09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共计已垫付原告**款14117.09元。
事后,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鄂028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017年8月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见:1、被鉴定人**左腕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康复治疗费约2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原告**花用鉴定费2500元。
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将下属金山宾馆的厨房事务承包给被告周三建管理经营、运作,双方订立了“金山宾馆厨房团队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根据考勤按月支付劳务费17000元(含各种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被告周三建自行安排内部调休,同时负责食品安全、卫生等;厨房所需的原材料均由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负责。
另查明,金山宾馆餐饮部由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在两种侵权责任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本院已对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已经明确要求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侵权请求。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在经营金山宾馆餐饮服务过程中,对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健康的成年人,对其工作的环境、条件按常理是熟悉的,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意识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大小比例划分,被告武钢金山店铁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12417.0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739元、护理费5788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合计102222.09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实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合计67660.58元。此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