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3904号
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育才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陆材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瓒。
被告:石教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教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瓒、被告石教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向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5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56一1号《仲裁裁定书》,对我方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是错误的!
被告石教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正确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455元。被告公司的股东是陆成旭与王宇金,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加工及销售、普通货物运输等。2016年6月初,被告通过其朋友介绍到原告的黄金山碎石场上班,碎石场负责人是王宇金和陆成风(大股东陆成旭的亲兄弟)。被告在该工地主要是做运输司机,将建筑材料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出具的磅单以及碎石场值班表能够反映二者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其将运输业务外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推卸责任,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原告依法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4146元。被告自2016年6月5日到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8月6日,原告只是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工资,剩余工资4146元一直未付,并且由原告在碎石场另一位负责人占海兵出具了证明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146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及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金山隧道附近经营一处石头山。由陆成光、占海兵、陆承刚三合伙人等人从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此处的石头运输业务,结算后,由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陆成光、占海兵、陆承刚三合伙人等人的运费。
2016年6月,被告石教柱经人介绍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金山隧道附近由陆成光、占海兵、陆承刚三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业务从事司机劳务,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另加提成与奖惩。2016年8月,因被告石教柱违反运输相关规定被陆成光、占海兵、陆承刚三合伙人扣罚工资而被解雇。
2017年1月11日,被告石教柱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5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647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待岗生活补助费4900元。2017年7月14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455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4146元;四、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性劳动、但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被告石教柱的工资报酬、运输工作量的记录以及工作安排等民事法律行为均发生在与第三人陆成光、占海兵、陆承刚三合伙人之间,与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教柱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教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石教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教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