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5民初30号
原告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铁山区武黄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希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严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育才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金,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宜祥、王凤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魏东、潘希舟,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981元,被告鸿安公司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0年经铁山科技局、铁山区经济发展局批准,在铁山区大冶铁矿三岔路排土场150线投资兴建厂房,并依法注册成立化工厂。2013年,铁山区政府因需对150线进行废弃地治理改造,将名称为“铁山-还地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承建,被告中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鸿安公司。2014年5月左右,被告鸿安公司在原告厂区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车辆碾压致地基下沉,原告办公室、车间、仓库等严重沉降、开裂,已成为危房。被告违规作业不仅导致原告财产受到严重损害,而且随时可能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的厂房确实属于大冶铁矿排土场150线,这块土地权属是大冶铁矿,这块土地性质是排土场,是不允许建房的。何况被告中南公司仅系中标单位,获得施工权。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鸿安公司,被告鸿安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中南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一、因相关政府部门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审批,该土地所有权系大冶铁矿,土地性质系排土场,是不允许建房的。二、两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不是转包关系。三、被告鸿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在原告厂区内通行过,并未在原告厂区内施工。四、原告并未对其厂房是否系危房进行鉴定,所以不能确定本案诉争厂房系危房。五、树木、装修等损失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递交的四份报告及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1、本案诉争的厂房的兴建已经相关部门批准。2、被告施工对原告厂区树木有所破坏,应予赔偿。3、诉争厂房的兴建情况以及相关厂房开裂破损的原因。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砍伐部分零星杂木的报告仅能证明皂素厂建厂时需要砍伐部分树木,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厂区周围已种植树木,亦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厂区周围的树木进行了破坏。2、2000年11月1日的两份审请报告,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厂房经过了合法审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关于厂房厂区安全问题的报告,与何捷旻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邬美胜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诉争厂房的兴建过程与法庭调查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厂房等兴建初期质量是否合格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蒋权、何捷旻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厂房开裂情况的陈述与法庭调查及鉴定报告中记录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开裂时间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递交的两份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一组,拟证明诉争厂房等开裂的原因及所需的修复费用。被告代理人对仲恒鉴字(2016)第SW0809-1号、仲恒鉴字(2016)第SW0809-2号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员因不清楚被告鸿安公司的施工期限而得出施工起到加剧作用的结论不科学。认为湖北九洲-(黄石)房估(2016)字第(铁山)-缺陷评估-1-01号评估结果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报告将彩钢瓦的损失计算到了修复费用当中,与仲恒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冲突。另外该报告所依据的修复方案是佳境公司设计的,佳境公司如何得出设计方案被告不清楚,故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仲恒鉴字(2016)第SW0809-1号、仲恒鉴字(2016)第SW0809-2号鉴定报告系经法院委托,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且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已将认定施工客观存在的原因及施工对房屋损害起加剧作用这一鉴定结论得出的依据做了详细说明,被告代理人仅以鉴定人员不清楚其施工期限为由,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湖北九洲-(黄石)房估(2016)字第(铁山)-缺陷评估-1-01号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济事务所、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亦予以采信。关于彩钢瓦问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已说明瓦顶缺失已被列入仲恒鉴字(2016)第SW0809-1号、仲恒鉴字(2016)第SW0809-2号鉴定报告中,故被告代理人认为彩钢瓦缺失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之内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原告递交的照片一组及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光盘一张。原告拟证明诉争厂房等受损的事实,被告欲证明房屋在施工之前已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递交的电子版照片属性中显示修改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而非拍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且因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两被告之间的发包合同,无法确定被告鸿安公司的具体施工时间,故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应否得到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应该如何确定;三、本案赔偿责任应该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一、原告自2001年起,在黄石市铁山区大冶铁矿三岔路排土场150线兴建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但未经相关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上述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除通过法律程序由法律授权的部门处理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侵占、毁损。若遭其他单位和个人侵权,违章建筑的建造者有权在合理范围请求赔偿。二、2013年8月10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铁山-还地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之后被告中南公司又将四标段转包给被告鸿安公司。被告鸿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兴建的厂区内借道通行,且该工程中的边坡治理项目离原告厂区较近。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为原告厂房、办公楼等开裂的主要原因系原来场地出现土层固结下沉,造成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其次后期边坡治理工程对该房屋的地基下沉有一定的加剧作用。之后经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济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原告厂房、办公楼等损失价值为331981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鸿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鸿安公司代理人认为,诉争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下沉,从被告鸿安公司施工完毕,到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济事务所做出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损失之日,诉争房屋的损害结果都在不断扩大,故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济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被告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鸿安公司仍未向本院递交其与中南公司的承包合同,本院无法确定相关工程的起止时间。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施工完毕之后损失是否仍在扩大,以及扩大的具体数额,故被告鸿安公司代理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鸿安公司不具备从事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中南公司便将铁山-还地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转包给鸿安公司,故被告中南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安公司代理人认为,该工程系边坡治理工程,主要是土建施工,被告鸿安公司不具备环境治理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因被告代理人当庭承认被告中南公司是将该工程(四标段)包给被告鸿安公司,而根据黄石市铁山区政府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第四标段的合同显示,该标段除部分土建工程外,还包括其他环境治理项目,故被告代理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四、原告损失具体计算为:1、厂房、办公楼的损失价值为331981元;2、鉴定费,具体包括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向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以及向湖北九州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支付的8000元,合计58000元。原告向武汉洪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支付的5500元,因该鉴定报告原告未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该鉴定报告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无法相互印证,故该鉴定费用,不应纳入原告损失之列。3、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50000元、挡土墙20000元及厕所(铁金矿石)6000元损失,因其未递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鸿安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出了1500元的费用亦应由原、被告按照胜诉比例负担。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89981元,被告鸿安公司支出1500元,两项合计391481元,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计算为234888.60元,被告鸿安公司赔偿原告156592.40元,扣减鸿安公司给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出的1500元,被告鸿安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55092.40元,被告中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5092.40元。
二、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原告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82元,由被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7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 连
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
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