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南口镇大堤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67369414X8。
法定代表人:肖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凉水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6801675833。
法定代表人:钟显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菲,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维嘉公司)、原审被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铜鼓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扣减广东电白公司为湖北维嘉公司施工期间垫支费用23652.7元、扣减合同约定湖北维嘉公司应该承担的施工水电费、综合管理费、开具发票的综合税金、安全文明技术措施费,并撤销对广东电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项,或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电白公司与湖北维嘉公司尚未结算。2019年1月4日,双方仅对工作量的产值进行了结算。原审仅以工程量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湖北维嘉公司应该承担施工水电费、综合管理费、开具发票的综合税金,安全文明技术措施费,以及扣除施工过程中电白公司垫支的费用。2、广东电白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算款尚未形成,系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所致。
被上诉人湖北维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贵阳铜鼓滩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建设方将涉案工程进行发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方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湖北维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065065元以及从2019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贵阳铜鼓滩公司(甲方)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一亿二千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承包人垫资从地下室基础起修建至每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含地下车库)即十五层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50%,第二个月在7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额的80%,以后在次月5日前按承包人每月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额的90%,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维嘉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铜鼓滩生态园一期工程三标段“5、6、7、8、20号楼”及车库的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二条对工程量计算及费用约定为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地下室底板3㎜厚SBS单面自粘防水卷材料施工单价为37元/㎡,地下室外墙1.5㎜厚渗透结晶型水泥基防水层施工单价为25元/㎡,此价为综合包干单价,该价款包括材料费(含泛水、管口、排水边、搭接等加层处理、水电费、踢打修补费、人工费、综合管理费、利润及综合税金、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等全部费用),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不提供发票。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及保证金约定为按每月25日报完成进度,次月5日审核完毕,第一次支付进度款单栋单位工程15层结构完成后10日内支付进度款的80%,以后按月进度支付80%的进度款,次月15日支付上月进度款,结算完成后七日内付结算总款额的90%工程款,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款额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对工程结算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面积以实做面积为准(泛水、管口、排水边、搭接等不另加面积)。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组织现场按实收方,收方资料完善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在乙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十五日内审定。第九条对工程保修约定为防水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间若非业主原因造成渗水,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2日内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在保修期内如因材料质量或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通过甲方检查确认后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2017年5月27日,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湖北维嘉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铜鼓滩生态园一期工程三标段“5、6、7、8、20号楼”住宅及商业层面,室内厨房、厕所、阳台和车库屋面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住宅及商业屋面1.2厚渗透型结晶水泥水泥基防水涂料一道,3㎜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一道;室内厨房、厕所、阳台等作1.2㎜厚渗透结晶型水泥基防水层施工。其中合同第二条对工程量计算及费用约定为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工包料综合包干3㎜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料施工单价为33元/㎡,1.2㎜厚渗透结晶型水泥基防水层施工单价为17元/㎡,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中甲方加盖的是“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铜鼓滩生态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非经济签约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2019年8月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30479.4元。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853302.3元(含贵阳铜鼓滩公司2018年10月18日代付的50000元)。审理中,第三人贵阳铜鼓滩公司称在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中有26套住房的防水工程原告并未施工,被告广东电白工程称在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中应扣除该26套住房的防水工程面积691.34㎡,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11752.78元(691.34㎡×17元/㎡)。另查明,原告湖北维嘉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工程收方单、结算审批表、防水结算单,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贵阳铜鼓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作为贵阳铜鼓滩生态园一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广东电白公司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30479.4元,审理中各方均认可该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并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1752.78元,因此工程总价款应为1918726.62元。扣除广东电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53302.3元,广东电白公司还应支付1065424.32元,又因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即1918726.62元×3%=57561.8元,对剩余部分1007862.52元,广东电白公司未按约定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广东电白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广东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862.5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计息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以100786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广东电白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有40000元系房屋开裂后修复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综合税金等费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代原告交纳了上列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阳铜鼓滩公司在欠付广东电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广东电白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法分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862.52元及利息(利息以100786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6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70元,由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广东电白公司与湖北维嘉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约定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固定包干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交的单项工程收方单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应认定双方已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认定。工程量乘以综合包干单价即可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一审以此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应扣除施工水电费、综合管理费、开具发票的综合税金,安全文明技术措施费的主张,因上述费用是包含在综合包干单价中,上诉人并未举证上述费用已由其另行代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扣除施工过程中其垫支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30479.4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认的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1752.78元,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总价款1918726.62元。扣除广东电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53302.3元以及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广东电白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07862.52元。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广东电白公司未按约定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一审法院确定以100786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387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田 勇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强
书记员蒲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