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6546号
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南口镇大堤街2号。
法定代表人:肖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贻发,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04号。
负责人:华国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来法,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来法,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裴贻发,被告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乐、潘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61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483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维嘉公司与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由维嘉公司给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提供防水卷材,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区域施工完成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支付区域材料总款的一半,余下一半在三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维嘉公司按照约定于同年3至4月为中天湖南分公司供货,经结算共计供货金额为741280元,截止到2016年2月5日,中天湖南分公司拖欠余款16.1万元,构成违约。中天湖南分公司与中天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故维嘉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维嘉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是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距今已有5年;第二,维嘉公司供应的防水材料,中天公司使用后于2013年4月22日被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维嘉公司供应的材料违反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已将该情况告知维嘉公司,但维嘉公司未予处理,因产品不合格,中天公司不应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作为甲方、需方)与维嘉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维嘉公司供应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地下室防水卷材(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材料质量按防水自粘卷材国家标准;区域施工完成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支付区域材料总款一半,余下一半在三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以转账支票方式;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到结清货款止。
合同签订后,维嘉公司陆续向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供货,2013年5月4日,经中天湖南分公司与维嘉公司结算,双方签订《渔人码头卷材供应汇总表》一张,该表载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30日,总计货物金额为741280元”,维嘉公司的工作人员裴贻发及中天湖南分公司的会计韦丽冰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中天湖南分公司向维嘉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支付金额为30000元。庭审中,维嘉公司与两被告一致确认,尚有161000元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中天湖南分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xxxxxxxxxxxxx号),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在由该公司承建的长沙渔人码头项目工地经营性使用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爱克思乐”牌自粘聚合物改沥青防水卷材(生产厂商: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PYPEI4.0)”,经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验依据《GB23441-2009》,检验结论:依据委托检验要求,所委检项目拉力、最大拉力时延伸率、低温柔性、剥离强度不合格。经调查核实,上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防水卷材共8000㎡,进货价格为20元/㎡,共计货值金额160000元。该批产品已全部使用完毕。……以上事实已违反了《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六条,依据《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拟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整改;2.处以320000元罚款”。2013年5月13日,中天湖南分公司实际支付罚款100000元,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发货单、《渔人码头卷材供应汇总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天湖南分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天湖南分公司系中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天公司予以承担,该合同依法对中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天湖南分公司及中天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距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即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已逾5年,维嘉公司则主张中天湖南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2016年2月5日,中天湖南分公司向维嘉公司支付了30000元,该支付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且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3年,现维嘉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161000元材料款的支付问题
维嘉公司与中天公司一致确认:中天公司尚有161000元防水材料款未向维嘉公司支付,维嘉公司主张中天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中天公司则辩称因维嘉公司供应的防水材料违反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维嘉公司与中天湖南分公司已在《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中,对防水卷材的质量作出约定,要求其符合国家标准,但维嘉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向中天湖南分公司出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共计8000㎡,导致中天湖南分公司向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100000元的罚款,中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能证明其损失数额为100000元,并能证明其损失与维嘉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中天公司主张减少价款,本院支持减少材料款100000元,剩余材料款61000元,因中天公司已实际使用材料,仍应向维嘉公司支付。此外,维嘉公司主张以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中天公司对该计息时间点无异议,维嘉公司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0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0元,财产保全费1566.5元,合计6006.5元,由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6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
人民陪审员  冯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希雅
代理书记员  王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