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2126号
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南口镇大堤街2号。
法定代表人:肖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蔡子龙,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防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了(2021)鄂1081民初212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嘉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价款607749元。2、判令被告对债务607749元从起诉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防水材料的专门厂商,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防水材料。2013年10月,被告累欠原告货款623010元未支付。后在2014年和2017年再次发生买卖,给付部分后仍拖欠607749元。经双方2019年12月17日对账,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防水生意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防水材料,截止2019年12月27日,被告在“维嘉防水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余欠607749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导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嘉防水对账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维嘉防水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维嘉防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尾欠货款6077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自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7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7元,减半收取4938.5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8558.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益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