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409号
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南口镇大堤街2号。
法定代表人:肖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人民中路醴浏大厦112号。
法定代表人:曾繁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昉,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防水公司”)与被告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嘉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安、被告碧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嘉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分别以54100元、8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碧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36600元未付属实,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起点及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起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仅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亦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维嘉防水公司系经营建筑防水材料研制、开发、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碧源置业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碧源置业公司因经营位于本市“碧源·孔雀台”小区及西正片区棚改房地产项目需要,欲在维嘉防水公司处购买防水涂料,经双方协商后,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2日签订《浏阳碧源·孔雀台及西正片区棚改房地产项目防水涂料供货合同》及《浏阳碧源·孔雀台及西正片区棚改房地产项目防水涂料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采购货款总价分别为54100元、82500元;合同所指防水涂料为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禹王牌防水涂料产品;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并由需方检验合格且供方先行向需方提供真实、合法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合同签订后,维嘉防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碧源置业公司交付了相应的防水材料,并已由碧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验收,维嘉防水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3日向碧源置业公司开具了数额为54100元、8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碧源置业公司未支付货款,维嘉防水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为实现本案债权,维嘉防水公司于2022年1月10与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由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指派罗兴安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维嘉防水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已向维嘉防水公司开具数额为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过程中,碧源置业公司陈述因集团公司在河南,故而受疫情影响致使公司经营困难未及时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浏阳碧源·孔雀台及西正片区棚改房地产项目防水涂料供货合同》、《浏阳碧源·孔雀台及西正片区棚改房地产项目防水涂料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碧源置业公司在维嘉防水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有双方签订的《浏阳碧源·孔雀台及西正片区棚改房地产项目防水涂料供货合同》和《浏阳碧源·孔雀台及西正片区棚改房地产项目防水涂料补充协议》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维嘉防水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碧源置业公司应当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维嘉防水公司要求碧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1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碧源置业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并由需方检验合格且供方先行向需方提供真实、合法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之内付清”,而维嘉防水公司已在货物经碧源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3日向碧源置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票据,碧源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8月6日、9月3日之前付清货款,故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21年8月7日、2021年9月4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现维嘉防水公司主张以LRP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维嘉防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书面约定,且律师费亦非维嘉防水公司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维嘉防水公司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4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浏阳碧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园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圣  亚
书 记 员 邓圣亚(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