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3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华国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乐,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来法,男,1953年12月5日,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维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546号,改判支持维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中天湖南分公司因维嘉公司防水材料质量问题导致10万元损失,系查明事实不清楚。首先,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实维嘉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第二,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收到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后没有进行任何的陈述与申辩、听证甚至是诉讼,也没有对于检验结果进行重新检验,更没有告知维嘉公司。放弃自身的权利,对于行政处罚告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救济途径,亦未尽到通知维嘉公司的义务,导致维嘉公司也丧失作为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第三,维嘉公司的防水产品使用完毕后,并没有进行退货或者重新施工,而后渔人码头项目经过验收合格、备案并投入使用,并未涉及到防水项目的验收不合格;第四,维嘉公司所送货物均提供了相应的合格证据,且均是通过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验收合格的产品并且施工使用完毕。维嘉公司给中天湖南分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中天湖南分公司收货时具有检验义务,如不符合约定,则中天湖南分公司不能施工使用,在本案中全部的防水卷材均已通过中天湖南分公司的验收,且已经使用完毕,即中天湖南分公司在收货检验时是合格的,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单方处理是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其次,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提交的缴费单据无法证实为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的损失。最后,行政处罚与缴费单据及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的10万元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维嘉公司阐明一审法院认定维嘉公司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罚款10万元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当向质监局调取行政处罚的全部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二、一审法院认定维嘉公司的货款应当扣除10万元,系认定错误。首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其实是不明确的,国家标准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本案防水材料即便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最高标准,也不能直接认定维嘉公司违约,因为合同条款并没有确切约定具体需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且本合同为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直接确定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应该做出对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哪个标准要求低即确定为哪个标准。在防水材料中,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最高的标准。本案不能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是最高的标准,而应该认定为最低标准,即只要符合一种国家标准即可。其次,即便是处罚承揽,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也不能就此扣除货款。中天湖南分公司收货后,经检验后施工,维嘉公司在交付货物后,货物的状态由中天湖南分公司掌握,在交货后到检验期间,货物是全部施工完毕的,是否存在破损、腐蚀、高温、轻侧、碾压等无法排除,质监局人员取样的材料是否在中天湖南分公司控制过程中发生变化无法得知。综上,维嘉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货物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的质量处罚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为10万元,即便存在罚款,也无法认定与维嘉公司的材料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应当直接扣除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辩称,1、关于10万元的损失问题,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记载很明确,由维嘉公司提供的货物,针对质量不合格问题事实清楚,与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的10万元罚款有直接因果关系。2、事情发生太久,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资料不完善,因此酌情主张10万元损失,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维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向维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61000元;2.判令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48300元);3.由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作为甲方、需方)与维嘉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维嘉公司供应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地下室防水卷材(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材料质量按防水自粘卷材国家标准;区域施工完成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支付区域材料总款一半,余下一半在三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以转账支票方式;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到结清货款止。
合同签订后,维嘉公司陆续向中天湖南分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供货,2013年5月4日,经中天湖南分公司与维嘉公司结算,双方签订《渔人码头卷材供应汇总表》一张,该表载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30日,总计货物金额为741280元”,维嘉公司的工作人员裴贻发及中天湖南分公司的会计韦丽冰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中天湖南分公司向维嘉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其中最后一次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0元,庭审中,维嘉公司与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一致确认,尚有161000元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中天湖南分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湘长)质监告字[2013]第171号),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在由该公司承建的长沙渔人码头项目工地经营性使用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爱克思乐”牌自粘聚合物改沥青防水卷材(生产厂商: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PYPEI4.0)”,经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验依据《GB23441-2009》,检验结论:依据委托检验要求,所委检项目拉力、最大拉力时延伸率、低温柔性、剥离强度不合格。经调查核实,上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防水卷材共8000㎡,进货价格为20元/㎡,共计货值金额160000元。该批产品已全部使用完毕。……以上事实已违反了《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六条,依据《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拟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整改;2.处以320000元罚款”。2013年4月28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中天湖南分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长)质监罚字[2013]第165号),决定给予中天湖南分公司以下处罚:“1.责令整改;2.处以320000元罚款”。2013年5月13日,中天湖南分公司支付了罚款100000元,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湖南分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天湖南分公司系中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天公司予以承担,该合同依法对中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天湖南分公司及中天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距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即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已逾5年,维嘉公司则主张中天湖南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5日,中天湖南分公司向维嘉公司支付了30000元,该支付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且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3年,现维嘉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161000元材料款的支付问题
维嘉公司与中天公司一致确认:中天公司尚有161000元防水材料款未向维嘉公司支付,维嘉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中天公司则辩称因维嘉公司供应的防水材料违反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维嘉公司与中天湖南分公司已在《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中,对防水卷材的质量作出约定,要求其符合国家标准,但维嘉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向中天湖南分公司出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共计8000㎡,导致中天湖南分公司向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100000元的罚款,中天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能证明其损失数额为100000元,并能证明其损失与维嘉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中天公司主张减少价款,一审法院支持减少材料款100000元,剩余材料款61000元,因中天公司已实际使用材料,仍应向维嘉公司支付。此外,维嘉公司主张中天湖南分公司、中天公司以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中天公司对该计息时间点无异议,维嘉公司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0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财产保全费1566.5元,合计6006.5元,由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6元,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维嘉公司与中天湖南分公司在《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中,对防水卷材的质量作出约定,要求其符合国家标准,中天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货单、《渔人码头卷材供应汇总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能证明“长沙渔人码头项目工地经营性使用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爱克思乐”牌自粘聚合物改沥青防水卷材,中天湖南分公司因此支付了罚款100000元”,维嘉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中天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中减少材料款1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维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湖北维嘉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华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