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固润港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固润港务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9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固润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大道南侧**之光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8062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固润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固润公司提供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与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日止的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在内的所有会计帐簿(包括会计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供原告查阅;3、判令被告允许原告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公司帐目进行审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固润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0%。2019年,**因故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后,固润公司未再向**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告。2021年1月6日,**向固润公司发送《会计账簿查阅函》,申请查阅该公司2018年至2021年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截止诉讼时,固润公司既未配合查阅,亦未进行合理说明。**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文件档案材料,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固润公司辩称,第一,固润公司未拒绝**查阅案涉相关材料。1、**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履行股东职责,从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实缴相应出资。2、**的查阅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规定。**提供的邮件交寄单上的收件人为**而非固润公司,**虽然系固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邮寄给**并不能视为邮寄给固润公司。3、固润公司无法判断所邮寄的书面申请的真伪。该邮件交寄单上的邮寄地址为宜昌市××路××号,与固润公司存档的**地址不一致,且书面申请中未列明**的收件地址和联系方式,固润公司无法进行回复。第二,我国《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自行审计公司账目的权利,故**请求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固润公司股东,股份所占比例为40%。2022年1月7日,固润公司收到通过邮政EMS快递寄送的《会计账簿查阅函》,该邮政EMS交寄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枝江市仙女镇仙女大道南侧**之光A1栋宜昌固润港务建设有限公司;寄件人为**,但寄件人的电话和地址是**的诉讼代理人**所使用。该《会计账簿查阅函》要求查阅2018年度-2021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同时要求书面通知审查结果并告知查阅地点和时间,但未载明**联系电话及地址。 2021年1月7日,固润公司员工**向邮寄单上的寄件人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后确认邮寄单上所载明电话号码的使用人并非**。2021年1月10日,固润公司员工***与前述寄件人电话沟通,确认该号码使用人为**的代理律师**,同时要求**向固润公司寄送授权委托书原件;固润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向**确认邮寄单上发件人的地址为**的地址,且**确认该地址为回函地址,**还向**提供了**的电话号码。2021年1月12日,**通过短信向***发送其本人的收件地址。 截止至本案立案时,**未向固润公司寄送授权委托书原件,固润公司也未向**或者**寄送回函。 原告**当庭确认,财务查询函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查阅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会计账簿查阅函、邮寄交件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系法律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第一,原告**作为固润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诉称其于2014年通过受让方式成为固润公司股东,固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要求查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与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作为固润公司股东,有权向固润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虽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固润公司寄送了《会计账簿查阅函》,但邮寄单上所载明的寄件人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为其代理律师**所使用,而**在经固润公司员工要求其提供授权委托书后仍未向固润公司提供。固润公司在无法确认邮寄《会计账簿查阅函》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未按照**指定的地址回函或者协助查阅,并无不当。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参加庭审之后确认了该会计账簿查阅函的真实性,依然要求固润公司配合查阅,其代理律师亦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告**的当庭**可以认定为向固润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本院据此对**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能否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公司帐目进行审计。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在股东知情权审查范围之列,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固润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公司住所地向**提供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提供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与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及复制,提供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日止的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在内的所有会计帐簿(包括会计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供原告查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