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执异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申请执行人: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àr.1.(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AtriumBusinessPark–Vitrum,33,rueduPuitsRomain,Bertrange,L-8070,GrandDuchyofLuxembourg(卢森堡大公国贝尔特朗日市罗马井街33号中庭商务广场)。
负责人:SteinhauserPatrick(施泰因豪泽帕特里克)/JusseauPhilippe(朱索菲利普),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物资宾馆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海川,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执行人:孙秀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àr.1.(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海川、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请求停止对其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xx号(所有权证号xxx)房屋的拍卖,理由为该房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为夫妻唯一一套住房,如法院强制拍卖,则使夫妻及未成年子女无居住场所。
申请执行人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àr.1.(龙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未提供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的证据,即使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答辩人也愿意参照宜昌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后变更为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àr.1.(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海川、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62800.15元、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01560.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94280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4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46280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海川、孙秀梅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后变更为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àr.1.(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海川、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名下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号(所有权证号xxx)房产,并于2018年12月11日对上述房屋委托评估,2019年3月8日向***、***送达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异议人***、***虽提出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若拍卖则夫妻无居住场所,但申请执行人答辩中已表示可按规定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鸣
审 判 员  史志高
审 判 员  杨 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金侨
书 记 员  郦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