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罗汉正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大西街16号。
上诉人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1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规定的理解及证明约定管辖证据的认定均有错误。本案当事双方法律关系应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优先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金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如不成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具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律效力;一审裁定认为“西武暖通公司以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系严重的事实错误。二、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湖北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武汉金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武汉金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湖北西武暖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被告湖北西武暖通有限公司将其从第二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第三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暖通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通风管道制作与安装,防火阀、风口、消声器等风系统配件安装(不含保温),合同包干金额2240000元;每月25日前,第一被告湖北西武暖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湖北西武暖通有限公司付至合同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竣工日期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暖通工程,第三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整体工程早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工程完成后,第一被告湖北西武暖通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湖北西武暖通有限公司仍有12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随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湖北西武暖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由本案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告起诉的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暖通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引发的诉讼,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枣阳市,故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其上诉称,其与武汉金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管辖,因而应将本案移送宜昌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对其移送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西武暖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其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