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1611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44991A。
负责人尹作银,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国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物资公司宾馆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勇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2路。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志强,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西武公司、信达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武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西武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贷款发放时的月利率为5.8‰。按月结息。西武公司未按约定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2014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信达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信达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在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内,在430万元的最高余额限度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武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西武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8年5月15日,西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419282.82元。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3300.33元及逾期罚息515982.49元,本息合计4419282.8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并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判令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邹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西武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问题的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称,一、借款属实;二、保证人均只在最高额保证43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三、驭勇公司的担保合同公章存疑、申请鉴定。
关于被告驭勇公司称其公司的公章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对驭勇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原告称,保证合同除了驭勇公司该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邹志强的私章,到期后原告多次与邹志强联系担保、清偿问题,邹志强从来没有否认驭勇公司担保的事实和效力,因此请求法院对驭勇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所称理由成立,本院对驭勇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一、借款和担保属实;二、保证人均只在最高额保证数额43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应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西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西武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发放时的月利率为5.8‰。按月结息。西武公司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信达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信达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在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内,在43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日向西武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6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西武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12月25日,被告信达公司为被告西武公司代偿本金390300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西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13000.33元、欠逾期罚息合计882624.36元,本息合计4395624.69元。
上述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凭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武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西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西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武公司的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四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对被告西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被告称其只应当在4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应予以调减。原告认为,该四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4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项。罚息利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其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3000.33元及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逾期罚息共计882624.36元。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还应继续支付逾期罚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以3513000.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邹志强对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77元,由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邹志强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