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物资宾馆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
主要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邹志强,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菊芳,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海川,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秀梅,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原审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2016)鄂民终1226号案件的被上诉人由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变更为信达湖北分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民终1226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被上诉人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变更为信达湖北分公司,建行宜昌西陵支行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武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西武暖通公司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30000元和利息90000元(西武暖通公司自行测算);3、建行宜昌西陵支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主张的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不能以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举证的《单位货款账户资料查询表》载明的本息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在一审中为证明涉案债权的本息金额,提交了《归还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等相关证据,其中2015年2月3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记载的欠款余额是6092900.69元,但2015年3月18日《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上记载的欠款本息余额是6044360.70元,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西武暖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财务凭证显示截止2015年4月24日西武暖通公司共计清偿银行借款本息2562394.76元(其中包括建行宜昌西陵支行起诉后直接扣划的九鼎公司保证金480000元),还欠借款本息5437605.24元,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诉请的本息无误。(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西武暖通公司主张债权。
信达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述称,同意西武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武暖通公司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942800.15元,利息101560.55元,合计6044360.70元;2、西武暖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期间的罚息;3、九鼎担保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清偿西武暖通公司所欠全部债务;4、西武暖通公司、九鼎担保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赔偿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6866元;5、西武暖通公司、九鼎担保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与西武暖通公司签订LDzjDKHT—西陵1—2013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西武暖通公司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起息日是指主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西武暖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7月19,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向西武暖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
2013年7月16日,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ZHT西陵12013012的《保证合同》,2013年7月16日,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与邹志强、姜菊芳签订编号为ZRRBZHT西陵1201302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7月8日,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与李海川、孙秀梅签订编号为ZRRBZHT西陵1201302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九鼎担保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对LDzjDKHT—西陵1—2013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截止2015年3月18日,西武暖通公司尚欠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借款本金5942800.15元,利息101560.55元,合计6044360.70元。
2015年4月24日,九鼎担保公司为西武暖通公司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代偿欠付本金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西武暖通公司与建行宜昌西陵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依约向西武暖通公司发放了总计800万元借款,西武暖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第20日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西武暖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截止2015年3月18日,西武暖通公司尚欠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借款本金5942800.15元,利息101560.55元,合计6044360.70元。因2015年4月24日,九鼎担保公司为西武暖通公司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代偿了欠付本金480000元,故西武暖通公司应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462800.15元及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01560.55元。西武暖通公司还应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支付2015年3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其中,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94280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46280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与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九鼎担保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为西武暖通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九鼎担保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应对西武暖通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62800.15元、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01560.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94280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4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46280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489元,由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共同负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直接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达湖北分公司与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编号(CCB2015002HB141)《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湖北分公司受让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建行宜昌西陵支行的债权。2015年8月5日,信达湖北分公司在《湖北日报》发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建行宜昌西陵支行与西武暖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3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记载的欠款余额是6092900.69元,2015年3月18日《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上记载的欠款本息余额是6044360.7元,建行宜昌西陵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西武暖通公司向建行宜昌西陵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6044360.7元;一审法院依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和建行宜昌西陵支行的诉讼请求认定西武暖通公司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西武暖通公司主张欠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借款本息5437605.24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已在二审审理中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西武暖通公司应向信达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综上所述,西武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杨豫琳
审判员 张 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