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03执5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负责人童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物资公司宾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0953XT。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79986A。
法定代表人董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京山经济开以区新阳2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88466609M。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邹志强,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执行人姜菊芳,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执行人李海川,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孙秀梅,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8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6579.38元、罚息38946.93元、复利4626.19元,合计50152.5元。并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57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付复利;偿还A101B17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8月13日止的借款本金3190000元,利息14270.42元、罚息27174.81元、复利188.03元,合计3231633.26元。并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与复利;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债务3190000元清偿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6527元,保全费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35218元,以上合计3338530.7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名下已无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处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亦兵
审判员 张 勤
审判员 朱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雅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