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5429号
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蒲全廷,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0290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10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781.42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240290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即合同订立时2020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贴息费用43633.3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3237.5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邢台永康城F地块项目”与原告签订《邢台永康城F地块项目塔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就租赁物资的租金、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3180375.06元及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中联QTZ80(6012)号的塔式起重机退还之日止的后续租赁费(按中联QTZ80(6012)号塔式起重机日租金866.67元的标准计算),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140.74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根据合同7.1.2条,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和质保金,应该在塔吊拆除后30天内支付,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内容写明最后拆除日期是2021年12月22日,应从2022年1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在上述同一项目工地的不同地块,跟被告另外还有一份合同,也已起诉,案号是(2023)粤0113民初5131号。本案减少诉请金额的原因因为挂帐不同,所以对金额进行调整。贴息费用43633.33元是在被告有一笔合同款以保理方式支付,该笔保理产生的贴息费用,根据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费用已在保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及该费用属于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的一部分,应当由被告一并支付,同时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我司同意被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2402901.25元,收到发票的金额是3091297.99元。2.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利率,但不同意其主张的起算日,由于现场是有两台塔吊没有顺利拆除,其具体的拆除退场时间应以汽车吊补偿差价确认单载明的2022年5月17日为准,根据合同第7.1.2条约定,该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该是2022年6月17日。3.同意向原告支付贴息费用43633.33元。4.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财产费,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且不是必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判决,上述款项没有向原告支付的原因,是因为甲方也拖欠我方工程款,项目的甲方已经破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邢台永康城F地块项目塔机租赁合同》,就被告邢台永康城F地块项目塔机租赁事宜,作如下约定:1.工程地点:邢台市钢东路以东、和平大街以南、冶金路以西、百泉大道以北,广东蕉岭建筑邢台项目工地;2.设备要求:中联品牌塔吊6台,实际数量以甲方通知且验收合格取得准用证明的塔机数量为准;3.租赁期限: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11月;4.本合同暂定价款2909372.8元(不含税价款2824633.79元,增值税84739.01元),本合同价款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设备租金、进场费用包干,二是操作人员(司机、指挥)费用;5.租金结算:双方于每月16号至18号对上月16号至当月15号期间所租赁的设备进行结算,结算后3日内乙方提供等额发票;6.租金支付:甲方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95%租金,剩余5%作质保金,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与质保金在塔机拆除且清理出场后的30天内支付,若非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产生的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7.如乙方机械逾期进场超过双方约定进场时间7天以上,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5%违约金;8.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等。2020年9月7日起,塔吊陆续开始启用,双方按月进行对账。
2021年4月15日,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邢台永康城F地块项目塔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塔吊指挥人员12人,增加合同金额暂定593280元,合同总价款暂调整为3502652.8元(含增值税)等。
2021年9月4日起,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发出停机函。2022年5月17日,双方签署《汽车吊补偿差价确认单》,确认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超出部分汽车吊补偿价11900元,并确认符合拆除条件。
双方签署《月度物资设备租赁对账单》核对各月对账情况,于2022年8月18日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量共计3108816.26元。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就上述租赁费开具了面额合计为3091257.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保理等方式共支付租赁费705915.01元,其中原告为收取保理方式支付的530473.81元货款,支付贴息费用43633.33元。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贴息费用等未付,原告遂于2023年2月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邢台永康城F地块项目塔机租赁合同》、《邢台永康城F地块项目塔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汽车吊补偿差价确认单》、《月度物资设备租赁对账单》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设备租赁和人员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月度物资设备租赁对账单》及银行回单,被告尚拖欠租金和服务费为2402901.25元,被告亦对此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02901.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过保理方式收取货款所支付的贴息费用43633.33元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与质保金在塔机拆除且清理出场后的30天内支付,如逾期付款,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确认最后拆除完毕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则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完毕合同款,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2022年6月17日起,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237.52元,因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服务费2402901.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02901.25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贴息费用43633.3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7700元(受理费3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