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与某某和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794号 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凤凰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和顺路77号万和城A区。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77号。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原辅料交易中心A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分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北京**公司、**新城分公司、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因购买原告齿条产品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313665266820210914025558698,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新城分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该票据转让背书经过为:2021年9月24日中建二局公司转让给北京**公司,同年9月29日北京**公司转让给上海**公司,同年9月30日上海**公司转让给特威公司,2022年8月16日特威公司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告**新城分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拒付。被拒付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但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得到兑付。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取得票据,但在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承兑人**新城分公司不予承兑,被告**新城分公司作为被告**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公司理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公司作为背书人亦应当承担票据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子承兑汇票截图及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采购合同》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票据。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建二局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追索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认定。 ***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信息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但没有提供拒付理由的票面信息。因此,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提供拒付证明的,无权要求出票人兑付。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与其前手无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公司、北京**公司、**新城分公司、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票据截图、电票系统操作视频、采购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对前手、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原告证据已经证明提示付款被拒付以及发起追索的事实,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故被告中建二局、**新城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等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80元,减半收取计6,90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65.40元,由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