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643号
原告:丹阳市成功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河阳通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2层G区2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77号。
被告:中科建筑设备租赁河北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中科投资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77号药监局仓库东院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恒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社区中兴路11号城市山海中心C栋617。
被告:海南丰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南一环路41号。
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东环一路恒和国际大厦10层1005。
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16号。
原告丹阳市成功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与被告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鸡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科建筑设备租赁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深圳恒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晟公司)、海南丰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立公司)、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琢公司)、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恒泽晟公司、丰立公司、雕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公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乾、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恒泽晟公司、丰立公司、雕琢公司、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8日,铁公鸡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1129091871811。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荣丰公司,收票人为雕琢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该票据的背书顺序为:荣丰公司、雕琢公司、丰立公司、恒泽晟公司、中科投资河北有限责任公司(现用名中科公司)、**公司、铁公鸡公司。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追索后均未获得兑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铁公鸡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涉案商票,本案应由背书在前的前手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三性、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责任应由出票人、收票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电子汇票打印件等证据,被告铁公鸡公司、被告中科公司对原告证据并无异议,对本案未提供证据。
鉴于部分被告未到庭应诉,结合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陈述属实,并不再赘述。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有权向出票人和前手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公鸡公司、被告中科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恒泽晟公司、丰立公司、雕琢公司、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建筑设备租赁河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恒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南丰立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成功吊装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珈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