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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通州区漷县镇长陵营村村委会北120米。 法定代表人:蒲全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上诉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3164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浮动的,于每月20日公布上午9时15分公布,并非固定为3.85%,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利率已变更为3.7%,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忽略利率变化,导致中建二局权益受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立即支付票据款项316416.5元以及利息(即该款项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中建二局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交承租方中建二局与出租方**公司签订的《顺义区***镇XX-XX-XX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公司与中建二局存在租赁关系,**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合法取得。中建二局予以认可。 **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号码为XXXX1460301152020051463697XXXX;出票人为华夏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华夏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于2020年12月23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建源公司,建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煜圣源金属结构加工厂,**煜圣源金属结构加工厂于2021年3月24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 **公司提交**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1328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系**公司在XXXX1460301152020051463697XXXX汇票到期后向华夏公司要求付款被拒,故起诉建源公司、**公司、中建二局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拒付的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案判决建源公司、**公司、中建二局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建源公司、**公司、中建二局负担。 **公司提交交通银行回单,证明2021年11月27日法院扣划302900元、13516.5元。 2022年1月11日**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公司申请执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2021)京0111执8994号案件现已执行完毕。**公司已缴纳全部案款,该案件已经结案。 庭审中,**公司称因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规则,时间超过六个月后持票人不能将票退给**公司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持有人为**公司,**公司在通过票据系统向华夏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起诉要求其前手建源公司、**公司、中建二局支付汇票本金及利息。**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案经法院执行程序划扣**公司案款共计316416.5元。因**公司已经清偿票据款项,**公司系合法票据持有人,其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前手中建二局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中建二局应向**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共316416.5元。汇票到期后中建二局未按时承兑,**公司可以向其追索相应的利息,故对于**公司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以3164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票据款316416.5元;二、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3164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一审确定按照票据清偿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属于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浮动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