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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5295号 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568120205。 法定代表人:蒲全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14112617H。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与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城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机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机城建支付680936.21元租赁费;2.判令中机城建支付拖欠支付租赁费产生的利息30000元;3.本案诉讼费5824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由中机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机城建因“***市***和大厦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机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就租赁设备、数目、费用及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机械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中机城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680936.21元租赁费未支付。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另外,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2000元、预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属于追讨租赁费的必要支出,亦应由中机城建负担。 中机城建辩称,双方已经经过结算,中机城建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目前欠付590936.21元。与**机械诉求差额90000元是塔吊出场费,中机城建在2021年10月份撤场后,**机械将塔吊租赁给另外一家公司继续使用,不涉及出场费,况且结算协议中也没有塔吊出场费,因此不同意支付这90000元。30000元利息及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甲方中机城建与乙方**机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因******和大厦项目工程需要承租**机械三台塔式起重机,租赁清单约定了每台塔式起重机的型号、数量、租期、单价、进出场及安拆费、预埋费、司机配备等情况。其中STC7020型号起重机1台,进出场及安拆费为70000元、预埋费15000元;STC125B型号起重机2台,进出场及安拆费为110000元、预埋费30000元。租赁期从2020年4月28日始暂定到2021年2月28日止,最终以甲方所需租赁日期为准。约定本合同是租赁固定单价合同,月租费、进出场费均含3%增值税价格。月租费及进出场安拆费中已包含所有必须发生的费用。租赁费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支付70%租费,余款不累计到下月中。全部塔吊拆除后支付全部租赁费。关于设备进出场费: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完成验收合格部分进出场费的50%及预埋费的100%,设备拆卸完毕运出场后,甲方支付至完成拆卸并运出场部分塔吊进出场费的100%。每台塔吊日期按照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每月的25日由出乙方开具租费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审核后乙方开具正规发票交付甲方以便办理支付。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租赁费用,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5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补充条款6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时,本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2.合同签订后,**机械按规定提供塔吊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机城建进场施工。后因中机城建欲撤场不再施工,双方于2021年9月5日签订《材料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项目包括:3台塔吊的租赁费(含塔吊司机)1636640元、3台塔吊进场费90000元、3台塔吊预埋费45000元、金额调整:-260.46元,金额合计1771379.54元。工程进行过程中以及2021年年底中机城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590936.21元未付。 3.案件审理过程中,**机械申请对中机城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其名下784760.21元银行存款。**机械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2000元。2022年9月19日本院出具裁定书冻结中机城建名下相应数额存款。保全费5000元,**机械已预付。 4.庭审中,**机械坚称合同中约定有3台塔吊出场费90000元应由中机城建支付,其认为租赁费结算是分阶段进行,因此虽然有结算单,但并不是总结算,中机城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出场费。中机城建称在2021年8月底时候**机械就不让使用其塔吊,9月份公司因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打算撤场,与**机械已经完成结算。之后**机械把塔吊租赁给其他公司使用,10月底因规划更改工程被彻底叫停,中机城建正式撤场。**机械称其公司也是在10月底时候接到通知要求撤场,工程被叫停后,各方陆续离场,公司不可能将塔吊再租赁给其他人。另外双方均认可自始至终无论是当时双方项目负责人还是公司双方均未就90000**吊出场费有过任何协商或达成任何协议。 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材料设备租赁结算单》、保险公司发票、裁定书及当事人**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中机城建撤场前与**机械共同签署材料设备租赁结算单,其中关于进场费及预埋费等结算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且结算数额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就出场费90000元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各持己见。中机城建是否应承担给付出场费90000元之义务,为双方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一、从案件事实看,**机械与中机城建进行结算时,其对于中机城建撤场是明知的,后续中机城建不再租赁使用其塔吊也是明知的,且中机城建确于2021年10月份撤场不再施工;二、双方签订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从结算当时直至本案起诉前,双方一直未就出场费问题作出约定;三、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规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时,本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在此约定了租赁合同终止、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出场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中机城建不再支付出场费。故**机械要求中机城建给付出场费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582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经调解,中机城建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包含塔吊租赁费、进场费及预埋费)590936.21元及30000元利息; 二、驳回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均由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池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