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4民初9444号
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君合商务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余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
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经过招投标,取得了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农生组图、纳米组团塑胶地板材料的供应商的资格,并在2010年3月26日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塑胶地板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塑胶地板的价款为2657556.38元。同时约定学校内部审计结束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7%;被告分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所欠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0年10月前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塑胶地板的供应及安装工作。截止到2013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295000元。之后由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陈景军对整体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结算审计数额与业主浙江大学存在争议,到目前为止该纠纷争议还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被告分公司及陈景军也以此为由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并拒绝与原告进行货款的验收及结算。原告在2016年11月经向建设单位浙江大学(基建处)查询才得知,因为与浙江大学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的争议,浙江大学取得了其委托的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中汇工审[2014]0663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也对原告提供的塑胶地板的面积及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几年来,原告多次口头及在2016年11月8日书面向被告分公司及陈景军催收货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胶地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但是被告分公司及项目责任人陈景军一直拖延与原告对塑胶地板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拖延支付货款,已违约。被告分公司由于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556.38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到付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到2016年12月22日计算的数额为1395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及被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均不存在,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以“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