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917号
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余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韩锦源,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泰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沃尔泰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泰公司基于与被告长业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塑胶地板供应合同》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952.08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到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为17700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业杭州分公司、长业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量需要双方确认,原告以合同价计算最终付款金额缺乏依据。2、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双方约定从案外人浙江大学内部审计后一周内支付货款至97%,但被告因与浙江大学的纠纷一直未能解决,结算审计并未结束。3、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低,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供货方:沃尔泰公司;
购货方:长业杭州分公司;
合同标的:为“浙江大学紫荆港校区农生组团塑胶地板”项目供应塑胶地板等;
合同总价:2657556.38元(原告主张合同计算错误,实际总价应为2664391.88元);
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学校内部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7%,但最迟不得超过施工验收合格后六十天;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
实际付款情况:截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2295000元,此后未付款;
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所欠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约定决算方法: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示尺寸以平方米计算,双方确认;
结算供货量:原告主张按照浙江大学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的工程量计算,塑胶地板面积共计16293.877平方米;被告主张按照原告曾在《工程决算单》中自认的工程量计算,塑胶地板面积共计15869.49平方米;
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6月29日;
保修期:一年;
另查明,被告长业杭州分公司系被告长业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业杭州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货款支付时间的问题,原告不主张以验收合格六十日为支付时间,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在浙江大学委托进行的内部审计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后,被告理应在一周内即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总价款97%。因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验收通过,保修期早已超过,故原告可以自2014年11月19日起主张全部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属于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货款即供货量的问题如何计算,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示尺寸计算,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其持有的图纸并不全面;被告表示不持有图纸;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业主单位保管的图纸,但不能取得,故本案实际情况导致无法按照设计图示尺寸计算。
原告主张按浙江大学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算,但未能证明该份报告书所确认的供货量系根据设计图示尺寸计算而来,也未能说明具体项目与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的对应关系,故该数据也无法用以确认本案双方供货量。
被告主张按照原告曾确认的供货量计算,但对该份《工程决算单》上被告方签字人员的身份不认可,现原告亦不同意按照该份《工程决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计算,而《工程决算单》本身并非双方根据设计图示尺寸计算而来,故《工程决算单》不能视为双方对结算供货量方式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对被告按此计算供货量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本案供货量计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理应按照设计图示尺寸计算,但被告既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图纸,也不能提供自己理应保管有的相关图纸,故被告方的不配合系造成案涉工程具体供货量无法准确计算的原因,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为目前没有符合双方约定计算供货量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情况确定案涉工程供货量。又因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货款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
长业公司杭州分公司系长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应由长业公司和长业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79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5933.4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元,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1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肖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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