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洁福美宝琳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余盛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亮,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洁福美宝琳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康斯坦丁诺斯·马利斯,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沃尔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沃尔泰公司
2.注册号:18548041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8日
4.初审公告日:2016年12月27日
5.标志:美宝琳
6.指定使用商品(1901、1903、1904、1906、1913群组):软木(压缩);木地板;石膏;水泥;非金属地板砖;制砖用粘合料。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洁福公司
2.注册号:8829739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5.标志:美宝琳
6.核定使用商品(1908、1915群组):柏油; 沥青(人造沥青); 沥青; 非金属碑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洁福公司
2.注册号:13403112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5.标志:美宝琳
6.核定使用商品(1902、1908、1909、1910、1915群组):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硬管(建筑用); 柏油;
沥青(人造沥青); 沥青; 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 非金属碑; 铺路石料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8930号《关于第18548041号“美宝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杆”等商品与洁福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加之商标近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洁福公司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沃尔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与洁福公司及其集团品牌标志中文完全一致或与沃尔泰公司外文商号及商标主体近似的多个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201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第18548041号“美宝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用于“软木(压缩);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沃尔泰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七条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沃尔泰公司商标信息及关联公司信息;参展图片、产品宣传册、产品合格证、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不予注册的决定。
洁福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证据:百度百科介绍;网站首页打印件;主体资格证明;经公证的公司章程;宣传册;产品检测报告;通讯简报;展览会合同及发票;部分照片及宣传单;海报制作合同;封面印刷合同;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产品技术说明书;产品检测报告;质量检测证明;产品销量表;产品销售明细;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送货单等;参展照片;宣传单及宣传册;《医用工程》专访;企业登记资料;名片;经公证的被异议人官方网站;申请人产品宣传册;产品样卡制作合同;律师函。
沃尔泰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以下新证据:诉争商标初审公告页;“洁福公司”“美宝琳”“雅确”“柏莱”商标申请信息。
洁福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以下新证据:洁福公司美宝琳(中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沃尔泰公司与其关系公司关系图;沃尔泰公司商标列表;嘉善美宝琳地板有限公司商标列表;杭州集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慧聪网介绍。
经查,洁福公司在不予注册异议及复审阶段均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诉决定审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建筑塑料杆、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非金属建筑物等。沃尔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嘉善美宝琳地板有限公司名下共有“美宝琳”“美宝琳野心”“呐认”“GEEFLOR”“雅确”“柏莱”等11件商标,此外沃尔泰公司另注册有“瑞普”“伽美特”等共28件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商品为“软木(压缩);木地板;石膏;水泥;非金属地板砖;制砖用粘合料”,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商品范围为“建筑用塑料杆、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非金属建筑物”等,审查范围超出不予核定注册的商品范围,故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构成程序违法。沃尔泰公司的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沃尔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存在根本性的程序违法,并因此导致其决定存在逻辑错误,原审判决仅确认其程序违法,但是对其他事实认定错误并未一并予以纠正,如被诉决定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诉争商标进行评述明显不当。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无不当。虽在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列明商品确实存在错误,但结论正确,为提高办案效率,原审法院可以对此纠正,但不宜撤销。
洁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商品为“软木(压缩);木地板;石膏;水泥;非金属地板砖;制砖用粘合料”,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的商品范围为“建筑用塑料杆、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非金属建筑物”等,显然审查范围超出诉争商标不予核定注册的商品范围,被诉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其于2016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被诉决定时对所涉法条全面进行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范围超出诉争商标不予核定注册的商品范围的情况下,并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而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评述,程序上亦无不妥。对沃尔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根据洁福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可知,沃尔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件与洁福公司或案外其他人已注册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品牌、字号相同的商标,如“REMP”“嘉美特”“美宝琳”“美宝琳野心”“呐认”等,难谓巧合,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沃尔泰公司注册上述商标具有正当理由,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诉争商标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其结论正确,本院不再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杭州沃尔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张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