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2192号
原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滨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4521。
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军,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青山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863648915。
法定代表人:黎学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硕士文化,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大沟新村金殿坡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38J805。
法定代表人:段凤群,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军,被告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钢筋款241585.2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从事钢材销售,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代表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协商钢材销售事宜。2016年12月初原告需购买77.15吨钢筋,被告称因钢筋紧缺要先付款后发货。2016年12月5日,原告按段凤群指定向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41585.20元购买钢筋。2016年12月9日,段凤群往原告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送到两车钢筋68.04吨,并向原告出具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开具77.15吨钢材发票。2018年11月23日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由原告支付以上钢筋款,云南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称以上两车钢材系其公司发货且款货两清,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称以上两车钢材与其无关,在收到原告支付241585.20元钢材款后已向段凤群发货且款货两清。元谋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2328民初1280号判决书驳回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2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上两车钢筋款235758元已由段凤群垫付给云南本创经贸有限公司,判决原告向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该钢材款,造成原告购一次钢材付两次款。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已对本案诉争标的进行诉讼,本案系典型的重复起诉。原告向本公司买卖钢材系按交易习惯在货到复磅验收后付款,款清后出票。本公司已通过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钢材,双方确认本次交易钢材76.25吨,价款241585.2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以网银方式向本公司支付钢材款241585.20元。2016年12月8日本公司将经本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本公司签字盖章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交顺风快递寄给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转交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的二级经销商,2016年12月初本公司促成原告与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的一笔钢材交易,原告向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一批钢材,价款241585.20元。原告收到所购钢材后于2016年12月5日将钢材款付给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已款货两清。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本公司向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一批钢材,价款251067.80元。本公司为其垫付货款235758元,事后因其拒不支付货款,本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其归还本公司为其垫付货款235758元。以上两批钢材买卖关系不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41585.20元事实。
5、发票复印件,欲证明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后未向原告交付钢材的事实。
6、元谋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8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钢材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7、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二审改判由原告向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6、7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销售单、销售开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钢材情况。
2、业务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钢材款241585.20元及备注钢材款用途的事实。
3、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到钢材款后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241585.20元的事实。
4、发票邮寄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寄送发票的事实。
5、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该钢材交易事实通过法院调查,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表示钢材已通过其移交原告,发票也转交原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成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一5证明目的不认可。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证人马某证言,欲证明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底请马某用吊车到原告在元谋县职业中学建筑工地下了两车钢筋,重量约70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本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经营销售钢材,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系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的二级经销商。2016年12月5日,原告按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账号向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41585.20元购买钢筋。2016年12月9日,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往原告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送到钢筋68.04吨,并向原告出具由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3日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钢筋款738916.80元。云南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称由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送到原告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68.04吨钢材系其发货且款货两清,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称其68.04吨钢材不属本公司货物。2019年5月20日,元谋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2328民初1280号判决书驳回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2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8.04吨钢材款235758元已由段凤群垫付给云南本创经贸有限公司,判决原告向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钢材款及原告工人签字确认的零星货款合计30941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系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及原告向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钢筋的中介商,原告按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账号向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购买钢筋,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出售发送交付与价款相应数量的钢筋。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告发货,按交易习惯此批钢材系货到复磅验收后付款,款清后出票。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已收到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发货,并将货物送到原告施工工地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41585.20元的钢材且款货两清。但二被告均不能提供其所主张按交易习惯货到复磅验收的相关凭据、经双方签字确认发送货物的三联单据,以及已将这些凭据交给原告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售发送交付钢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与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系典型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钢筋款2415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00元,减半收取2462.00元,由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