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与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青山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863648915。
法定代表人:黎学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大沟新村金殿坡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381J805。
法定代表人:段凤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滨河小区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4521。
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军,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工贸公司)、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通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诉人攀宏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凤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被上诉人中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典型的因第三方纠纷引起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与本案另一当事人攀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凤群早在2018年就对诉争标的发生纠纷并起诉,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也参与了该案的一、二审诉讼,结论已经清晰,不存在重复付款之事实,详见(2019)云2328民初1280号、(2019)云2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就一直要求上诉人承认其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前述案件中另一当事人本创公司的货款,同时要求上诉人补足所谓的发票与销售单差额吨位的无理请求。前述案件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庭审调查,二审判决说理部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对己不利部分进行起诉,明显属于利用其手持所有原始单据的优势进行的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妄图通过本次诉讼谋取非法利益,扰乱司法秩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通过攀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凤群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钢材,不存未交付的事实。上诉人系钢材经销商,攀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凤群在此次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实际是担任被上诉人钢材采购员角色,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二级中间商,故基于被上诉人的采购角色,本次诉争标的已经攀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凤群确认系2016年11月底其代表中远工程公司向上诉人订购的钢材,按照上诉人与客户的交易习惯,这批钢材在货到复磅验收后付款,款清后出票。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中远工程公司的要求,组织货源,发货至元谋,并经攀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凤群本人确认收货,本次交易收货的钢材实际重量为76.25吨,总金额为人民币241,585.20元。之后货款由中远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以网银方式支付钢材款241,585.20元给上诉人,付款回单上亦注明付钢材款,并未注明被上诉人所说的“预付钢材款”,故不存在被上诉人预付或多付钢材款的事实。上诉人收款后按要求于2016年12月8日开具发票三张(发票号:01934105-4107,合计金额241,585.20元)并随附上诉人签字盖章后的购销合同一套(一式两份)、出库单一套于开票当日交顺丰快递邮寄给攀宏建材公司段凤群(刘国防)。后由其转交中远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数年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不应在已交付钢材的前提下退还被上诉人钢材款。
攀宏建材公司述称,同意环通工贸公司的上诉意见。
攀宏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6年12月5日,环通工贸公司按攀宏建材公司所提供的账号向环通工贸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41,585.20元购买钢筋。2016年12月9日,攀宏建材公司往环通工贸公司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送钢筋68.04吨,并向环通工贸公司出具由环通工贸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案件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陈述进行的认定,无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12月9日发给被上诉人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的钢筋是云南本创经贸有限公司发的货,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环通工贸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当天发给被上诉人的钢筋数量是68.04吨,而被上诉人购买的钢筋是76.25吨,环通工贸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钢筋数量也是76.25吨,如果钢筋数量没有发足其购买的数量,被上诉人不可能签字认可。二、被上诉人向环通工贸公司购买的钢筋已经款货两清,上诉人和环通工贸公司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钢筋款241,585.20元。被上诉人向环通工贸公司买卖钢材系按交易习惯在货到复磅验收后付款,款清后出票,被上诉人收取了环通工贸公司的发票就是对发票载明的钢筋数量认可。201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以网银方式向环通工贸公司支付钢材款241,585.20元,双方已确认本次交易钢材76.25吨,价款241,585.20元。三、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收到云南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的钢筋后未支付货款,上诉人迫于无奈为其垫付货款后对其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利用两个公司发货时间接近的条件,利用向环通工贸公司购买钢筋的转款凭据和发票来冲抵云南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混淆视听。
环通工贸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中远工程公司答辩称,2016年8月12日,攀宏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凤群向答辩人工地发钢材159.76吨,价款为406,182.19元,答辩人收货后按段凤群的要求于2016年8月19日向昆明本创公司付清了货款,并收到本创公司开具的发票。2016年12月,因钢材相对紧缺,段凤群向答辩人销售钢材时要求答辩人先付款才发货,答辩人根据所购钢材的数量于2016年12月5日按段凤群指定的环通工贸公司账户转账241,585.20元,环通工贸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6年12月8日向答辩人开具了三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1934105、01934106、01934107),2016年12月9日段凤群向答辩人工地发货(货单号分别为PA161209034、LA161209008、PA161209019、LA161209015)。此事至2018年11月23日近两年时间,二被上诉人与答辩人及案外人昆明本创公司均未产生过争议。2018年11月23日,攀宏建材公司突然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钢材款738,916.80元,称上述钢材全部是其垫付货款,答辩人未支付任何款项。该案在诉讼中,答辩人申请追加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环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昆明本创经贸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上述2016年8月12日至13日所发钢材的款项406,182.19元是答辩人支付,并非段凤群垫付,环通工贸公司称收到答辩人的钢材款已向段凤群发货,攀宏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攀宏建材公司在二审中承认2016年8月12日至13日所发钢材的款项406,182.19元是答辩人支付,并非其垫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4,722.80元,主张2016年12月9日四张发货单的钢材是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发的货,钢材款由其垫付,金额为235,758.00元(2016年12月20日70,000元、2016年12月24日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65,758元),鉴于攀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凤群是昆明本创公司和环通工贸公司的二级经销商,昆明本创公司在段凤群提供转款凭证后,又辩解四张发货单是昆明本创公司发货,昆明本创公司对段凤群的辩解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答辩人向攀宏建材公司归还由其垫付的货款235,758元。既然上述9张发货单的钢材均是昆明本创公司发的货,环通工贸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收取答辩人支付241,585.20元无任何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环通工贸公司向答辩人返还该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工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环通工贸公司和攀宏建材公司共同返还中远工程公司已支付的钢筋款241,585.20元;二、判令环通工贸公司和攀宏建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通工贸公司和攀宏建材公司经营销售钢材,攀宏建材公司系环通工贸公司的二级经销商。2016年12月5日,中远工程公司按攀宏建材公司提供的账号向环通工贸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41,585.20元购买钢筋。2016年12月9日,攀宏建材公司往中远工程公司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送到钢筋68.04吨,并向中远工程公司出具由环通工贸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3日攀宏建材公司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远工程公司支付钢筋款738,916.80元。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称由攀宏建材公司送到中远工程公司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68.04吨钢材系其发货且款货两清,环通工贸公司称68.04吨钢材不属本公司货物。2019年5月20日,元谋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2328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驳回攀宏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2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确认68.04吨钢材款235,758元已由段凤群垫付给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判决中远工程公司向攀宏建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钢材款及中远工程公司工人签字确认的零星货款合计309,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攀宏建材公司系环通工贸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及中远工程公司向环通工贸公司买卖钢筋的中介商,中远工程公司按攀宏建材公司提供的账号向环通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购买钢筋,攀宏建材公司向中远工程公司出具了环通工贸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远工程公司与环通工贸公司、攀宏建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环通工贸公司、攀宏建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向中远工程公司交付与价款相应数量的钢筋。环通工贸公司主张其已向攀宏建材公司及中远工程公司发货,按交易习惯此批钢材系货到复磅验收后付款,款清后出票。攀宏建材公司主张已收到环通工贸公司发货,并将货物送到中远工程公司工地向中远工程公司交付了价值241,585.20元的钢材且款货两清。但环通工贸公司、攀宏建材公司均不能提供其所主张按交易习惯货到复磅验收的相关凭据,以及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发送货物三联单据和已将这些凭据交给中远工程公司的证据证明其向中远工程公司交付钢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中远工程公司提出由环通工贸公司、攀宏建材公司返还中远工程公司钢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攀宏建材公司与中远工程公司、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环通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环通工贸公司提出本案系典型重复诉讼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环通工贸公司、攀宏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中远工程公司钢筋款241,585.20元。案件受理费4,924.00元,减半收取2,462.00元,由环通工贸公司、攀宏建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攀宏建材公司提交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的四张发货单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12月9日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货物的数量、货款金额、运输车辆,与环通工贸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完全不一致,不可能产生该货物是环通工贸公司所发的误会。
经质证,上诉人环通工贸公司认为该四张发货单不是环通工贸公司开具,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远工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攀宏建材公司虽主张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与环通工贸公司的发货单有明显区别,但未提交环通工贸公司的发货单进行比较,中远工程公司收到的货与环通工贸公司提供的发票吻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9)云2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系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发货的货单,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二上诉人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2016年12月5日,中远工程公司按攀宏建材公司提供的账号向环通工贸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41,585.20元购买钢筋”的事实不准确,应当是中远工程公司收到环通工贸公司发的钢筋后向环通工贸公司支付钢筋款241,585.20元;2.认定“2016年12月9日,攀宏建材公司往中远工程公司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送到钢筋68.04吨,并向中远工程公司出具由环通工贸公司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错误,该68.04吨钢筋是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发的货,而非攀宏建材公司发的,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没有关联性,并且当天没有向中远工程公司出具环通工贸公司的发票;3.遗漏认定“2016年11月29日,环通工贸公司向中远工程公司发了241,585.20元的钢材”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远工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异议1、3,因涉及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对于异议2,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12月9日,发货单号分别为PA161209034、LA161209008、PA161209019、LA161209015的68.04吨钢筋为昆明本创公司发货的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9)云2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货物为攀宏建材公司发货错误,二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环通工贸公司向中远工程公司出售个钢筋76.25吨,价款合计为241,585.20元。中远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环通工贸公司支付货款241,585.20元,银行业务凭证附言注明:付钢筋款。环通工贸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中远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9日,昆明本创公司向中远工程公司在元谋县职中建筑工地交付钢筋68.04吨,发货单号分别为LA161209008、LA161209015、PA161209019、PA161209034,价款合计为251,067.8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环通工贸公司和攀宏建材公司是否向中远工程公司交付过价值241,585.20元的钢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环通工贸公司和攀宏建材公司对其主张已经向中远工程公司交付过价值241,585.20元钢筋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的销售单虽为其单方制作,未经中远工程公司签字确认,但该销售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与其开具给中远工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信息相吻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结合中远工程公司自2016年12月5日向环通工贸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其2020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近四年的时间,未向环通工贸公司或攀宏建材公司主张请求交付所购钢筋的事实,以及双方长期形成的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环通工贸公司已向中远工程公司交付过价值241,585.20元的钢筋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确认。中远工程公司提出其所支付的款项系预付款的辩解与银行业务凭证附言注明的“付钢筋款”的事实以及预付款所预定的货物不可能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三位的生活常理不相符,不成立。故,中远工程公司与环通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远工程公司请求环通工贸公司和攀宏建材公司向其返还货款241,585.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