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段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424号
原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38J805。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段某某,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云南省元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1975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元谋县,现住元马镇。
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地元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4521。
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公司)、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资金15万元,并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远公司因承建元谋县职业高级中学需要,向案外人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创公司)购买钢材。因中远公司资金不足,二原告按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的请求,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垫付钢材款。在其后的攀宏公司与中远公司、本创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远公司否认该笔款项的用途,导致法院终审判决对上述15万元未予认定。故二被告获得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二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6年8月19日杨方胜让段某某转账给刘某某,是杨方胜向刘某某偿还借款。刘某某作为中远公司的财务人员,执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的指令,并未截留,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段某某向刘某某转款15万元系退还中远公司多支付的钢材款。中远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承建元谋县基层就业和社会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期间,因购买钢材先后向段某某支付了货款522050元,2016年8月11日双方结算,中远公司实际应付钢材款为37万元。故段某某向中远公司退还15万元。因中远公司曾向刘某某借过款,故其法定代表人杨方胜要求段某某直接将款项打到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在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7号杨方胜与段某某、刘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段某某和刘国防答辩其2016年8月19日转给刘某某的15万元是偿还杨方胜的借款。而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096号攀宏公司与中远公司、本创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攀宏公司则主张为买卖合同垫资款。两个案件的陈述自相矛盾,说明二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与段某某夫妇是多年好友,双方不但有生意往来,平常互相借款也是常事,这些借款时间跨度很长,无法一一清算。涉案款项并未转到中远公司的账户上,中远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和中远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短信截屏,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将刘某某的银行账号发给段某某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他欲证事实;证据材料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2016年8月19日,段某某按照杨方胜的请求将15万元转至刘某某银行账户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攀宏公司与中远公司、本创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远公司否认段某某转至刘某某银行账户的15万元款项用于中远公司支付钢材款,不同意在钢材款中进行结算,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时,对该款项未予认定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或被告刘某某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6年1月20日刘某某根据杨方胜的指令向段某某支付元谋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工程钢筋款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交易记录复印件二份,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6年3月3日杨方胜向段某某支付购买钢筋的款项244500元,2016年6月3日杨方胜向段某某支付72000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系中远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7年6月9日杨方胜与段某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段某某主张本案涉案款项15万元属于偿还给杨方胜的民间借贷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未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系原告攀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9日,段某某根据被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的指示,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在本院(2017)云2328民初537号杨方胜与段某某、刘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段某某和刘国防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杨方胜的借款,请求予以抵扣。因杨方胜不认可,段某某和刘国防的上述主张未被法庭采纳;在本院(2018)云2328民初1280号、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096号攀宏公司与中远公司、本创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攀宏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买卖合同垫资款,中远公司不认可,攀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未被法庭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段某某按照被告中远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刘某某转款15万元,虽然因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导致两次诉讼中其主张均未被法庭认定,但中远公司对收到该款项予以认可,应当认为二原告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中远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其主张该款项是攀宏公司向其退还的超付货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应付货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远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要求中远公司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款项是从段某某个人账户转出,应当返还给段某某。二原告要求中远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460天;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依法按本案起诉时(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共计364天。利息为41759.18元(15万元×6%/年÷365天/年×1460天+15万元×3.85%/年÷365天/年×364天)。虽然款项转到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但该转款行为执行的是中远公司的指示,无论中远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刘某某对段某某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中远公司提出涉案款项并未转到其账户上,其未获得任何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段某某不当得利款15万元;
二、由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某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因不当得利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1759.18元;
三、驳回原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段某某负担35元(已付),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