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滨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4521。
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大沟新村金殿坡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38J805。
法定代表人:段凤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凤群,女,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加玉,1975年10月12日生,彝族,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团结路四海巷**。
上诉人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公司)、段凤群,原审被告刘加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被上诉人段凤群及被上诉人攀宏公司、段凤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原审被告刘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2016年1月,上诉人向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包元谋县基层就业和社会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期为2016年1月至8月。该工程实施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由公司负责人杨方胜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段凤群预付购买钢材的款项522,050元。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因当时资金困难,杨方胜向公司职员刘加玉借款,请刘加玉代为垫付205,550元到段凤群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3日,杨方胜向段凤群的账户支付购买钢材的预付款244,500元;2016年6月3日,杨方胜向段凤群的账户支付款项72,000元。上述三次付款,共计支付款项522,050元。2016年8月份,元谋县基层就业和社会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之后,通过结算,上诉人应该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370,000余元,因此多支付的款项为150,000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购买钢材的预付款150,000元。鉴于请刘加玉代为垫付到段凤群的银行账户的205,550元款项属于上诉人向刘加玉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150,000元款项,杨方胜要求直接由段凤群转到了刘加玉的账户,故该款性质属于上诉人归还刘加玉的借款。因此,2016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段凤群向刘加玉银行卡转款15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钢材款。原审法院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的款项为不当得利,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实属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客观常理,对同一笔款,转款用途只能是一个用途。但涉案150,000元的转款,在两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出过两种不同的说法。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也得到了认定。其一是在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7号杨方胜与段凤群、刘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段风群和刘国防答辩其2016年8月19日转给刘加玉的150,000元是偿还杨方胜的借款。其二是在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096号攀宏公司与中远公司、本创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攀宏公司则主张为买卖合同垫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这本是进行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的要求,诚信原则是对各诉讼参与者的一个最低的规范要求。被上诉人在两个案件中自相矛盾陈述,不能自圆其说,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参与诉讼的行为缺乏最基本的诚实。这种前后不一的说法,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属于不当得利无任何事实根据。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诚信诉讼的情况下,仍然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做出错误的判决,实属判决不公。三、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其主张该款项是攀宏公司向其退还的超付货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应付货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上述对举证责任的阐述,将法律规定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生搬硬套的指定给上诉人承担,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将举证责任归于被请求人,是因为在该类纠纷中,不当得利的发生不是基于特定目的的给付行为,而是因为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事由,如让请求人举证排除各项原因的合理性,则明显加大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容易导致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举证责任应由请求人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不当得利”的后果,有悖公平的原则。四、上诉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多年以来存在生意以及借款等交往,因时间跨度很长,无法一一清算,涉案款项并未转到中远公司的账户上,中远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该笔款项发生2016年8月19日,在元谋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云2328民初537号杨方胜与段凤群、刘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就已经对该款提出争议,2017年期间,双方对涉案款项已经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实属错误,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攀宏公司、段凤群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涉案款项系攀宏公司应退还其购买钢材的预付款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二、本案真正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人是上诉人,而非攀宏公司,正因为上诉人对其要求攀宏公司转给刘加玉的款项不认可,认为该款项与中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才导致该笔款项在前两个案件当中未能得到处理。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攀宏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屏证明刘加玉的银行卡是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发给段凤群的,同时还问了一句,总款多少。攀宏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了2016年8月19日,段凤群按照杨方胜的请求将15万元转至刘加玉银行账户,攀宏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四、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在审查范围,并且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096号攀宏公司诉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攀宏公司就主张了该笔款项,因中远公司否认段凤群转至刘加玉银行账户的15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不同意在钢材款中进行结算扣除。该判决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对涉案的15万元款项没有给予认定,才产生了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加玉述称,刘加玉系中远公司职员,负责公司及法人杨方胜个人财务管理。在刘加玉任职期间,杨方胜个人资金的往来款以及公司与外部的经济往来款有从刘加玉的私人账户转款的情况,但均是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的指令进行。关于2016年8月19日段凤群向刘加玉银行卡转款15万元的情况,该笔款是因为在2016年1月20日杨方胜因元谋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业务用房的工程建设,向段凤群购买钢筋,因杨方胜称当时资金困难,请刘加玉用私人的资金帮助他,刘加玉先垫付205,550元到段凤群的银行账户。当天,刘加玉按照杨方胜的指令向段凤群的账户转款205,550元,因此转到段凤群账号上的资金属于杨方胜向刘加玉的私人借款。之后,刘加玉的账户在2016年8月19日收到了段凤群账户转来的15万元。该笔款杨方胜告诉刘加玉属于其归还的借款,剩余的5万元借款杨方胜以现金还款的形式已经归还给刘加玉。本案一审判决将案涉款项作为不当得利判决由中远公司返还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远公司不承担责任。
攀宏公司、段凤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远公司偿还其资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凤群系攀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9日,段凤群根据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的指示,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刘加玉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在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7号杨方胜与段凤群、刘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段凤群和刘国防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杨方胜的借款,请求予以抵扣。因杨方胜不认可,段凤群和刘国防的上述主张未被法庭采纳;在元谋县人民院(2018)云2328民初1280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096号攀宏公司与中远公司、本创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攀宏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买卖合同垫资款,中远公司不认可,攀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未被法庭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段凤群按照中远公司的指示,向刘加玉转款15万元,虽然因攀宏公司、段凤群,刘加玉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导致两次诉讼中其主张均未被法庭认定,但中远公司对收到该款项予以认可,应当认为攀宏公司、段凤群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中远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其主张该款项是攀宏公司向其退还的超付货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应付货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远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攀宏公司、段凤群要求中远公司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款项是从段凤群个人账户转出,应当返还给段凤群。攀宏公司、段凤群要求中远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460天;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依法按本案起诉时(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共计364天。利息为41,759.18元(15万元×6%/年÷365天/年×1460天+15万元×3.85%/年÷365天/年×364天)。虽然款项转到刘加玉的银行账户,但该转款行为执行的是中远公司的指示,无论中远公司与刘加玉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刘加玉对段凤群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中远公司提出涉案款项并未转到其账户上,其未获得任何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由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段凤群不当得利款15万元;二、由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段凤群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因不当得利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1,759.18元;三、驳回攀宏公司、段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攀宏公司、段凤群负担35元(已付),由中远公司负担2065元,中远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中远公司提交新证据:1.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7号民事判决,欲以证明段凤群和其丈夫刘国防已将涉案款项确认为是借款。2.九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以证明从2016年以来,杨方胜通过刘加玉的账户多次跟段凤群和刘国防发生资金来往,不能以转账事实的存在而确定不当得利。3.银行的转账流水一份,欲以证明双方多年来都习惯性的用刘加玉账户转款,发生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中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中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攀宏公司、段凤群,原审被告刘加玉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远公司收到的段凤群向刘加玉转账的1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上诉人中远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行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损;3.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案涉15万元款项虽然在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7号杨方胜与段凤群、刘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元谋县人民院(2018)云2328民初1280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096号攀宏公司与中远公司、昆明本创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均未进行认定及判决处理,但并不能依据该两案的判决作出案涉15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的认定。本案攀宏公司作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攀宏公司主张中远公司收到的段凤群向刘加玉转账的15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对中远公司取得1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导致自身受损进行证明。攀宏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向其所借的借款,中远公司则认为系攀宏公司退还给其的多支付的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2年起至2019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多笔往来交易,现无法查明相互往来交易中货款的支付情况,中远公司以往来交易款项其中的一笔15万元主张系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攀宏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向其所借的借款,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攀宏公司要求中远公司返还15万元不当得利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因中远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段凤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段凤群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元谋县攀宏建材有限公司、段凤群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