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元谋县。
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元谋县。
被告:****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清和村委会(牟元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77644912U。
法定代表人:段彦竹,经理。
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滨河小区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4521。
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混泥土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元谋县阿郎完小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9800元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代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支付40000元混凝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40000元混凝土款给***。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在***的工程款中扣留69800元混泥土款。原告找***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混凝土款40000元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在元谋县老城乡阿郎小学进行工程施工期间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泥土价值128900元。2018年1月19日,***先后共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尚欠28900元。***还应当支付混凝土款28900元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收条复印件,欲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00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价值69800元,该款项已由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列举了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2月26日****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杨方胜的股权转让给郭有伦的事实。
经质证,***、****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杨方胜将股权转让给郭有伦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及列举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综合分析判断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元谋县阿郎完小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9800元的混凝土。2019年9月27日,***代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40000元混凝土款。2020年19月16日,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在***的工程款中扣留69800元混泥土款。原告找***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混凝土款40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元谋县阿郎完小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应当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支付混凝土款。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在***的工程款中扣留混泥土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返还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混凝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铸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