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原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原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滨河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东瓜镇东瓜新大街。
负责人:罗以能,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东瓜镇东盛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家村
负责人:华家云,系该居民小组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瓜社区居委会)、楚雄市东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瓜镇政府)、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家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查建纲,被上诉人东瓜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上诉人东瓜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被上诉人华家村居民小组负责人华家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远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有约定并达成共识,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拨付到上诉人账户,根据工程进度的情况,由上诉人根据付款通知将工程款拨到工地现场负责人手中,2011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和共识擅自向冯顺君拨付工程款,除805万元工程款外,其余的工程款发票均不是上诉人提交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拨给冯顺君个人导致该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租金等无法支付产生纠纷,上诉人已提交部分生效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及银行交易凭证,原审法院将冯顺君收取的工程款及被上诉人贷款110万元给冯顺君个人使用认定为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东瓜镇政府作为该项目的主导方,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资金的筹集、保管、监管和支付,其与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形成一方合同主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东瓜社区居委会口头答辩称:工程款发票盖有中远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前期的工程款进入中远公司账户后期未进入,是因中远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项目部,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工程停工,至于工程款未进入中远公司账户,是中远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瓜镇政府口头答辩称:东瓜镇政府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家村居民小组口头答辩称:工程款是经过华家村居民小组申请层层审批,由政府农村财务代管中心支付,收款方冯顺君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发票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付款手续合法,不存在错误付款。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东瓜社区居委会、东瓜镇政府、华家村居民小组支付工程款15883451.0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66705元及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计17150156.06元;2、由东瓜社区居委会、东瓜镇政府、华家村居民小组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与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中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家村居民小组将楚雄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住宅八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08年4月30日,合同总工期210天,合同价款187072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对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开工15日内拨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给承包方作工程备料款,其余工程款按承包方向发包方现场总监提交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付款拨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90%时停付,工程尾款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工程竣工决算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报告后30日内,决算审计在60日内完成,扣除质量保修金(合同价5%)后支付完工程结算尾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东瓜社区居委会在发包人一栏盖章,华家村居民小组负责人华家云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字,同时,华家村居民小组居民代表华家宏等14人签字;在承包人一栏上有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方胜盖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上有冯顺君(又名冯君)的签字。
2008年5月,冯顺君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准备施工。该建设工程于2008年6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0年10月30日完工,但该工程项目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验收手续,也无相关部门的质量验收及备案材料。
2016年7月6日,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委托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送审总价为25161426.07元,审减金额为1227975.01元,审定总价为23933451.06元;在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在委托单位意见一栏上有东瓜社区居委会盖章,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上有华家村居民小组负责人华家云及居民代表华家宏5人签字,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上冯君签字、中远公司盖章、杨方胜签字。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与中远公司和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的冯顺君对该工程结算审计均予以认可。同时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将安置户安置入住该建设工程拆迁安置房内居住至今。
在施工过程中,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从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向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的冯顺君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259994.64元,其中支付给原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805万元,支付给冯顺君12209994.64元。2010年8月,由于资金困难部分工程未完工,冯顺君向华家村居民小组、东瓜社区居委会提出承诺书,请求华家村居民小组帮助担保借贷或借款110万元,以确保该工程项目完工,保证归还此款所产生的本金和利息(含超期利息),并在工程审计结算后,拨付工程款时一并归还。华家村居民小组向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先后二次将110万元支付给冯顺君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
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改制重组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经报元谋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改制清算组、元谋县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12月12日组建成立了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原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与原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华家村居民小组住宅八标段工程后,交由冯顺君具体负责组织施工,该建设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完工后,至今未按建设程序进行质量验收,也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将安置户安置入住该建设工程拆迁安置房内居住至今。冯顺君实际施工完成后,已交由华家村居民小组使用。对于中远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已委托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总价为23933451.06元,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与中远公司和冯顺君对该工程结算审计均予以认可,故该审核结论应作为结算依据,应认定该工程造价为23933451.06元。合同履行中,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已支付该工程款20259994.64元,其中支付给中远公司805万元,支付给冯顺君122099994.64元,中远公司仅认可收到805万元,不认可冯顺君收取的122099994.64元,因冯顺君是中远公司在该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中远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冯顺君在施工过程中收取的110万元款项,已实际用于该工程施工,也应认定为华家村居民小组支付的工程款。华家村居民小组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1359994.64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573456.42元。华家村居民小组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中远公司工程款为2573456.42元。对中远公司主张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对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承包人不按时交付工程均认定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未明确约定,属于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工程竣工决算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报告后30日内,决算审计在60日内完成,扣除质量保修金(合同价5%)后支付完工程结算尾款。该建设工程从2008年6月1日开工建设至2010年10月30日完工,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此后30日内至今剩余工程尾款未支付。
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573456.42元从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中远公司主张要求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东瓜社区居委会与华家村居民小组在本案中同为发包人,应承担发包人责任,履行发包人义务,而东瓜镇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3456.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楚雄市东瓜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4701元,由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313元,由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家村居民小组负担27388元”。
二审中,中远公司提交以下的证据:
1.2011年7月8日东瓜社区居委会给中远公司的《回复》,证明东瓜社区居委会认为所拨的款项未进入中远公司的账户,属于中远公司监管不力,今后结算审计的工程款东瓜社区居委会与中远公司联系。
2.《收条》2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东瓜社区居委会收到中远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竣工资料,中远公司实际负责、管理组织施工整个涉案工程。
3.《结算凭证》5份,证明中远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070956元,并非冯顺君全部支付。
4.《支付凭证、交易明细》19份,证明中远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涉案工程款达195677.69元。
5.《支付凭证》22份,证明中远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涉案工程款达828971.5元,中远公司改制后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一直正常使用。
6.《支付凭证》42份,证明中远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支付涉案工程款达5539904.17元,该账户一直正常使用
7.《支付凭证》29份,证明中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支付涉案工程款达9556781.9元。
8.调查笔录及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明2010年8月25日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案外人调查“八标段项目部”印章被私刻。2011年6月27日中远公司向元谋县元马派出所报案其公司印章被私刻。
东瓜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款项用途并非工程款。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中远公司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中远公司报警的内容是公章私刻的问题,并不是项目部的印章私刻。第九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涉案的工程。
东瓜镇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款项用途并非工程款。第三、四、五、六、七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中远公司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三性认可,其报警是因公章私刻的问题,并不是项目部的印章私刻。第九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涉案的工程。
华家村居民小组质证认为,对一、二、三、四、五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中第五组证据84页、85页中远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对六、七、八、九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中远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中第八组证据报警是因公章私刻的问题,并不是项目部的印章私刻。第九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涉案的工程。
对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华家村居民小组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2、用款报告;3、承诺书;4、会议纪要、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备用申请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华家村居民小组每支付一笔款项向东瓜镇政府申请手续合法。
中远公司质证认为,华家村居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东瓜社区居委会、东瓜镇政府同意华家村居民小组举证证明目的。
华家村居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中远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外人冯顺君收取的工程款应否视为中远公司收取;2、东瓜镇政府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案外人冯顺君收取的工程款应否视为中远公司收取的问题
本院认为,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与中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将华家村居民小组住宅八标段工程发包给中远公司建设施工,冯顺君作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由冯顺君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已投入使用。对中远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由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委托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的工程总价为23933451.06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已支付的工程款21359994.64元,其中支付给中远公司805万元,支付给冯顺君13309994.64元,中远公司对冯顺君收取的13309994.64元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授权冯顺君收取工程款,冯顺君出具的加盖“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楚雄开发区东瓜镇华家村八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八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收款发票是伪造的。本院认为,第一、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与中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冯顺君作为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并未约定,也未达成共识工程款必须进入中远公司的账户。第二、合同签订后,由冯顺君组织施工,中远公司认可冯顺君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冯顺君参与了结算,在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审计验收定案表》施工单位栏除盖有中远公司印章外还有冯顺君签名。第三、施工过程中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陆续向冯顺君支付工程款13309994.64元,其中110万元是华家村居民小组通过贷款后支付,冯顺君到庭认可收到13309994.64元的工程款,并向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出具了盖有“八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收款发票,中远公司认为该发票除了5张以外其余的33张发票是伪造的,并提供《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只能证明中远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未立案也未定性,中远公司申请对“八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因该项目部系中远公司的内部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及项目部印章备案,故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中远公司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向案外人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该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的,至于中远公司认为发票上八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是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内部之外的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故对冯顺君出具的收款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前案生效的云南楚雄州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229号及(2014)楚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中远公司承建华家村居民小组安置住房工程,并将八标段项目交由冯顺君负责,执行项目部的工作”。综上,涉案的工程由冯顺君负责施工,执行项目部的工作职责,冯顺君收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冯顺君收取的工程款13309994.64元应视中远公司收取,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本案的工程造价23933451.06元,扣减已支付的21359994.64元,尚欠工程款2573456.42元,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中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中远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东瓜镇政府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中远公司主张东瓜镇政府作为该项目的主导方,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资金的筹集、保管、监管和支付,其与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形成一方合同主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双方系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与中远公司,东瓜镇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东瓜镇政府与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形成一方主体,故东瓜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中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1元,由元谋中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周惠琼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