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1509号
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曲靖开发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冯官桥社区盛元小区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96495226。
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张文(实习),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6年3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龙,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雄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雄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张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雄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4日开庭并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并非原告所聘用,原告将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桩基劳务部分以全包干,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自然人高顺洪,并向高顺洪发放工程款,而方仕军是高顺洪个人雇佣来帮助完成自己所承包的工作任务的。被告***是方仕军找来帮助方仕军完成其承包任务,受方仕军管理,由方仕军支付劳动报酬。真正的劳务承包人高顺洪所签字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中也印证了桩基劳务部分工程提供劳务人的报酬由高顺洪负责,并非原告负责。***是为方仕军提供劳务的人,相对方是方仕军;***并没有以工人身份参与到原告的建筑施工中,与原告并无任何实质性的联系,故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做工系原告的工人,被告的工种系绑扎工,工作地点系原告承建的大关县垃圾处理厂,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20元。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原告将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方仕军,被告经方仕军招用于2020年9月14日进入原告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污水处理厂从事钢筋工工作,且由方仕军管理,因此被告及原告均符合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钢筋绑扎工作,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梁静松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毫无争议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桩基础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高顺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3.《工程款结清证明》,欲证明从事桩基础部分劳务的工人最终劳务报酬由高顺洪负责;4.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送达回证及大劳仲案字(2021)第51号裁决书,欲证明原告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5.昭人社撤(2021)34号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裁决书,欲证明与本案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顺银,之前由昭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昭通市人社局作出了撤销高顺银工伤认定的决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3、5组证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将位于大关县上高桥污水处理厂的桩基项目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高顺洪施工,由高顺洪负责其手下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欲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营业范围;3.第5306021202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昭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欲证明***2020年11月21日下班后搭乘工友方仕军驾驶的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其受伤属工伤等事实;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欲证明原告财务人员梁静松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5.杨朝宣、高顺银情况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11月21日所受之伤属于工伤等事实;6.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经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劳动人社部等有权机关的要求,农民工的工资需从农民工专户及其他管理人员账户里支出,梁静松虽是原告公司工地上临时管理财务人员,但梁静松支出的钱都要从方仕军、高顺洪所做工程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对第5组证据三性持异议;对第6组证据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系工伤,本院仅对被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财会人员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但不能仅凭此证据认定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高顺洪、方仕军进行了调查,高顺洪证实:“我确实与雄辉公司签订有关于大关县上高桥污水处理厂基桩项目工程的劳务合同和工程款结算证明,我签了合同后就将工程转给方仕军负责施工,***是谁喊去做工的我不清楚……”。方仕军证实:“我确实在大关县上高桥污水处理厂基桩项目工程做过工,工程是高顺洪承包的,我是高顺洪叫去做工的,我在工地上只是个带班的,***是我的邻居,是他自己问起来做工的,他的工资也是由公司发放……”。经质证,原告认为高顺洪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方仕军陈述工资由原告发放不真实,其余内容真实。被告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查,高顺洪与方仕军证实关于原告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高顺洪,***在方仕军带领的高顺洪工地上做工的事实能与本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余陈述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雄辉公司承包大关县上高桥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后,将桩基础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转包给自然人高顺洪负责施工,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桩基础劳务分包合同》,高顺洪接手工程后便组织方仕军等人为其施工,施工过程中,方仕军于2020年9月14日雇请***到工地做点工,工资按天计算。2021年11月18日高顺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原告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内容载明:“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结清本人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有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金拖欠等问题由本人高顺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20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乘坐方仕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由昭阳城区方向往昭通彝良县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10月9日,被告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仲裁,同年11月18日,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20年9月14日起与云南雄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云南雄辉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只是单纯具有对价经济关系,同时还具有社会生产要素协调的身份关系。本案中,原告将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污水处理厂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高顺洪负责施工,方仕军作为高顺洪工地的带班人员雇请***到工地上做工,***与方仕军、高顺洪之间形成了管理与支配的合意关系,故***与高顺洪、方仕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雄辉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应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依据,但未提供其直接受原告云南雄辉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以及双方存在用工合意的相关证据,在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14日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