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刘锡乾(特别授权),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96495226)。
住所地:曲靖开发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冯官桥社区盛元小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锡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被告***在永善县承包沟渠建设工程,他到被告***的工地做工,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他工钱58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承诺一两个月内支付款项。经他多次追讨无果,便向劳动人事局反映,劳动人事局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到场调解,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他出具欠条,定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印。逾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也不接他的电话,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他劳动工资5800元及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实2020年10月13日,***向***出具欠条,***欠***回龙村沟渠运费5800,定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调查李兴碧笔录1份,证实2019年,***在务基镇回龙村做水渠工程时,***请他负责做工管理,由***负责找人运输工地上的砂石料、水泥,运输费由财务人员刘奎进行计算。开始是李红建的车子在拉砂石料、水泥,因李红建的车子出故障后,***便找***拉砂石料、水泥。运输完毕后,计量运输费的运输单由财务人员交到***处,由***与***进行结算,他不清楚***的运输费金额,但***持有的欠条属***书写。从2020年11月份开始,他们的电话已被***拉黑,已不能与***联系,现不清楚***在何处。
2、2021年9月14日钱彤、钱晔与***抚养费纠纷案调解笔录1份,证实***资金困难,尚差欠***运输费5800元,愿意延期给付。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在永善县承包沟渠建设工程时,原告***于2019年到被告***工地上运输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58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逾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沟渠工程运输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差欠的5800元运输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输费5800元,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因原告***与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有依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属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等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承包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被告***下落不明,要求本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其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炼
审 判 员  金泰祥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母兴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