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大国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2094号
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96495226。
住所地:曲靖市开发区西城。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骏(特别授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大国,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姚后翠,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周福敏,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李开珍,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
五原告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曾大国,基本情况同上。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田(特别授权),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67506705486。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镇镇长。
住所地: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孙德勇(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波(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钱世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建筑公司”)诉被告曾大国等五人、第三人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简称务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钱世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被告曾大国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田、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五被告支付劳务费79000元;2、判决由第三人钱世华支付五被告劳务费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钱世华以原告的名义,与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签订《永善县2018年第三批村级脱贫攻坚项目务基镇八角村、锦屏村工程》,取得务基镇八角村、锦屏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务基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并由钱世华自行组织施工。钱世华又将劳务包给五被告等人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钱世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五被告等人出具了欠条,其中欠五被告工资79000元。五被告为钱世华提供劳务,应当由钱世华支付五被告的劳动费。务基镇人民政府尚欠案涉工程的质保金30余万元,质保金已经到期,应该用质保金支付五被告的工资。五被告不是原告雇佣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五被告的工资不应当由原告支付。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五被告的劳务费错误。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大国等五人辩称,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承包工程项目的单位,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五被告工资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务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有保障农民工工资兑现的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支付五被告工资79000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述称,务基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原告,且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与五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钱世华欠五被告的工资,务基镇人民政府没有连带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被告对务基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世华述称,1、对曾大国等五人的劳务费欠款属实;2、愿意将雄辉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先平均支付给四个案子的当事人,不足的部分他愿意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五被告的工资79000元;
2、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雄辉建筑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大国等五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五被告与钱世华有劳务关系;钱世华私自向五被告出具《欠条》,五被告以《欠条》为据,申请仲裁,永善县仲裁院裁决由原告支付五被告工资79000元,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裁决结果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依法提起的诉讼。且本案是劳务纠纷,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
3、《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各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承包给原告,承包总价为2515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质保金也是工程款。
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务基镇人民政府通过合法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欠五被告的工资与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无关。
五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钱世华代表原告负责涉案务基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根据施工量与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钱世华出具了欠条,欠工人的工资413757元,其中欠本案五被告的工资为79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载明的是劳务费,不属于工资,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五被告与第三人钱世华没有结算清楚;钱世华出具欠条的金额中,带班人的金额与其他人差距太大,部分内容虚假。
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出示该证据时的相同。
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针对其述称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务基镇人民政府通过合法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原告授权钱世华处理案涉工程收尾及结算等一切事务,钱世华签署的一切文件资料,应当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务基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是2020年6月25日验收合格,承包总价为2515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即125750元,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应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五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五被告对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出示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连带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仅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9日,原告雄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签订《永善县2018年第三批村级脱贫攻坚项目务基镇八角村、锦屏村农田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务基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合同总价2520000元,于合同签订日开工,工期120天,扣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工程实际由第三人钱世华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15000元。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至今已付工程款2243456.18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76543.82元。
施工期间,五被告受钱世华雇佣做工,经钱世华与五被告结算,欠五被告工资79000元。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21]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五被告的工资79000元。2021年9月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五被告的工资79000元,应当第三人钱世华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雄辉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由第三人钱世华组织施工。钱世华聘请被告曾大国等人提供劳务,经钱世华与五被告结算,共欠五被告的劳动报酬79000元,无论原告雄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钱世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是转包、分包关系,均应当由原告雄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钱世华对所欠五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雄辉建筑公司认为不承担给付五被告劳动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被告提出由第三人务基镇人民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五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第四条、《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钱世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连带给付被告曾大国等五被告劳动报酬79000元,即给付曾大国50000元、给付***6000元、给付姚后翠5000元、给付周福敏8000元、给付李开珍10000元;
三、由第三人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钱世华、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钱世华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告曾大国等五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远辉
审 判 员  吴光联
人民陪审员  阙龙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