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8804号
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96495226。
地址:曲靖开发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盛元小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盛,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02309572736E。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靖文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邓跃玉,职务: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寅,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农业学校以东高头圩村。
负责人:邓怀国,职务:组长。
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盛,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寅,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的负责人邓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298611.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需进行小区道路二标段建设工程,在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工程项目结算、付款等均有约定,后被告方又对项目进行了修改,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后经2016年4月27日结算,工程款共计3248611.79元,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98611.79元,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据此,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298611.79元,并按2%/月承担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从2016年5月5日到2021年10月22日,支付违约金152693元。
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区二标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是第四居民小组,不是社区。2.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签订人邓吉祥是时任第四居民小组组长,不是社区的工作人员,邓吉祥是代表第四居民小组签订合同。3.工程完工后与原告结算的是第四居民小组,结算时上签字的人是邓吉祥代表第四居民小组签字。4.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第四居民小组,小组具有独立于社区的专门账户,小组的资金与社区的资金并不混同,前期支付的290多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人均是第四居民小组,支付材料上签字人是副组长邓恒清。5.本案不是金融借款或者民间借贷,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小组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表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从2015年5月起算没有依据,该时间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6.社区仅是第四居民小组上级的主管监管单位,小组没有公章。小组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报备社区,社区同意签订合同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小组签订合同,上级主管与履行义务的主体不能划等号。
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我们小组的工程,但下欠工程款我不清楚,我是2021年3月17日才被推举为第四居民小组组长,前任对该居民小组的债权债务均未向我移交,账目没有明细,不清楚该案的情况。另外,我们小组现在经济实力也很薄弱,我们差外债300多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二、4、合同协议书;5.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小区道路二标段结算编制报告;6.建设工程结算编制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就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小区道路二标段建设签订合同的事实;该项目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结算编制造价为3248611.79元的事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在2016年4月27日确认该建设项目最终工程造价为3248611.79元的事实。
三、7、麒麟区村集体工程款拨付申请表;8.麒麟区村集体工程款项支付说明表;9.麒麟区文华街道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申报审批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0元的事实,在2021年1月18日未按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工程款298611.7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未约定不支付工程款应当怎样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告所诉不一致,发包人是第四居民小组,起诉居委会不符合。对“结算报告及编制确认表”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编制报告是发给第四居民小组的,没有发给居委会,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另外确认是由第四居民小组所做的确认,签字也是第四居民小组的人员签字,可以证实工程是第四居民小组,结算也是第四居民小组,与居委会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拨付申请表”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建设方是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签字人是第四居民小组。对第三组证据中“工程款项支付说明表”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资金使用申报审批表”未加盖公章,是申报到文化街道不是申报到社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为修路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编制报告有意见,因为后来重新结算了增加工程超过原来的原始合同,增加的60多万元工程没有经过老百姓同意,对拨付和支付的款项均没有异议。对付款没有异议,后来签订了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四居民小组虽对编制报告有意见,认为增加的60多万元工程没有经过老百姓同意,因该报告有第四居民小组原负责人、居民代表等签字,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向原告打款的转款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及履行支付义务均是第四居民小组,第四居民小组的账户设在文华街道办事处的曲靖市××街××村集体财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该账户不由社区监管。
二、第四居民小组2021年7月至12月的明细账1份,证明小组具有独立的资金,拨付资金由小组拨付。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账单不能证明该账户属于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所有,从客观上讲第四居民小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在银行开具独立的账户。对第二组证据“明细账”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明细账目不能反映所涉资金是属于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独立的财产,该账户是属于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强调所支付的资金是用我小组的资金支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2日,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将该小区道路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日,即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2694276.02元,同时,专用合同条款还规定,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按实际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套用2013年定额及相关定额结算”,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工程至2015年12月底完工,2016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使用。2016年4月26日,原告所完成工程经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标段审核结算金额为3248611.79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前,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尚欠298611.7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就该小组小区道路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亦通过验收交付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同时,该工程经结算审核,总工程款为3248611.79元,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已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98611.79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结算,通用条款规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而专用条款仅规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7天”,该专用条款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后,应承担违约金,因“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5日到2021年10月22日违约金15269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本案实际,双方对前期付款均无异议,至2021年1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未果,以此时间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更符合本案实际,对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支持原告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下欠款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工程系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工程,该小组有独立的财产及资金,本案其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仅是因为居民小组无印章,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事务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为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98611.79元及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861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5元及保全费2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0.5元;被告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担7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 莲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人民陪审员 赵永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