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5010号
原告**会,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初中文化,焊工,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杨云昆、杨发昌,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竹生,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会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曲靖开发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冯官桥社区盛元小区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96495226。
法定代表人:张敏(未到庭)
被告李成元,男,汉族,1984年8月8日生,四川省泸县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母力,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金家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3185640054T。
法定代表人:邓志义(未到庭)。
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笔路福邦锦江酒店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6W6JXE。
法定代表人:龚铭,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与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成元、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昆、杨发昌、李竹生,被告李成元的委托代理人母力,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共计:2279202.52元。[1、医疗费16708.98元;2、伤残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X20年X1级);3、误工费:73371.55元,(2020/8/1至2021/5/20日=287天X255.65元);4、住宿伙食费:28700.00元,(2020/8/1至2021/5/20日=287天X100元);5、营养费:14350.00元,(2020/8/1至2021/5/20日=287天X50元);6、陪护费:43050.00元,(2020/8/1至2021/5/20日=287天X150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500.00元,9、残疾辅助器费:1500.00元,10、后期手术及治疗费:12000.00元;11、被抚养人抚养费:166628.00元(李浩宇,现年4岁,14年X11902.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3、终身陪护费:1095000.00元(20年X150元/天);14、医疗材料复印费3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在吉象上元、珠源印象跟被告李成元从事钢架结构焊接工作,被告李成元承接钢架工程都是使用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20年8月2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同时楼层上也在吊楼层盖板,工地上的管理负责人(当时吊装时有李成元、袁明兵、赵师在楼底下)就叫原告去跟他们协助吊装楼层盖板,楼层盖板大约长10米左右、宽约60公分,原告过去扶着吊装时,吊装的吊板也在摆动,原告手拉着吊板的钢绳时,当时还没有来得及挂安全绳就被摆甩至楼下,当时就昏迷不清不省人事。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院抢救。于2020年8月3日21:59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1.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并截瘫;3.颈椎滑脱;4.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裂伤;7.胸椎骨折;8.肺挫伤;9。助骨滑折;10.其他损伤待排。出院诊断:1。双肺挫伤;2。左肺师大疱破裂并气胸:3.左侧第1肋骨骨折;4。右肺肺不张;5。胸骨柄骨折;6.脊髓损伤(颈6椎体平面);7颈椎骨折并截瘫;颈6右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8、颈7左侧横突骨折;9.颈6-7双侧椎小关节脱位;10.颈椎滑脱(颈6椎体前I1度滑脱);1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脑挫裂伤;14.胸椎骨折(胸3-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15.胸1双侧上关节突;16.胸4棘突骨折;17。低蛋白血症;18。循环衰竭;19.尿路感染。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治疗95天,于2020年1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行相关对症支持治疗;2、继续给予金多巴胺维持血压;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治疗费用被告李成元已支付,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李成元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医院费用:16708.97元,自原告受伤到最后出院住院288天,2021年5月13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1、**会本次损伤致颈6椎体滑脱、椎体、右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脊髓损伤(术后)并瘫痪、大小便失禁属壹级伤残。2、**会本次损伤致胸3-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属玖级伤残。3、**会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壹万贰仟($12,000.00元人民币)。4、**会本次损伤属完全护理依赖。2021年5月2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继续家庭康复治疗;2、嘱患者多休息,嘱家属加强营养,强翻身拍背,家属24小时陪护;3、定期复查,不适就诊。原告的家属对原告已无力进行继续治疗,也为了不再增加更高医疗费用,经家属要求医院同意回家家庭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打击,孩子尚小,也需要其父母抚养,其父母也渐渐上年,使家庭雪上加霜。现被告李成元、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原告后期康复治疗支过费用,也没有任何人来与其协商,为维护其权益不再受损,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会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5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80360元;陪护费变更为48589元;被扶养人扶养费变更为343966元;终身陪护费变更为2718540元。
被告李成元辩称,一、针对答辩人请求赔偿金额答辩:1、医疗费: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医疗期间总计支付医疗费合计339721.94元;2、残疾赔偿金:请贵院按法定标准计算:3、误工费:请贵院按法定标准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已由答辩人办理被答辩人医疗期间所在医院食堂消费卡,答辩人充值后交由被答辩人家属使用,此项费用已由答辩人支出垫付;5、营养费:请贵院按法定标准计算:6、护理费:被答辩人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由答辩人向曲靖市开发区筑圆家政服务部聘请专业陪护人员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共123天),单价180元/天,共计22140元。被答辩人在解放军904医院有18天在ICU室进行治疗,此项费用430元已计算至医疗费支出,天数请贵院在审理时不予认定为护理天数:7、鉴定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8、交通费:按被答辩人实际使用交通的发票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被答辩人实际使用器具发票计算;10、后期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11、被扶养人抚养费:按法定标准计算;12、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补助金具有精神赔偿性质,不予支持;13、终身护理费:鉴于被答辩人伤残程度,请求贵院按5年一次依法定标准计算判决支付。14、答辩人交由被答辩人家属费用合计113500元。二、关于答辩人承担责任比例答辩:被答辩人是处理焊接工作的专业人员,到答辩人处仅处理焊接工作,但被答辩人抛开本职工作私自在工地上在未佩戴安全保护设备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危、漠视工地安全管理要求处理非本职工作,完全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请求贵院判令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完备的资质,肯豪斯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会诉请肯豪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对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格进行审查,将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发包于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已对安全施工方面的责任做了详细约定。二、肯豪斯公司与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工人受伤的责任由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之约定:“1、施工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从事有安全危险性的特殊工种,必须持有安全操作合格证方能上岗操作;乙方需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做好防范措施,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2、在乙方承接项目施工期间,乙方应当和自己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同时投保法定保险或者说购买对应的商业保险。在此施工过程中导致对双方以及第三人人身以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本案中,答辩人要求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三、被答辩人**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会在过去扶着吊装时,已知吊装的吊板在摆动,在没挂安全绳的情况下用手拉着吊板的钢绳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应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肯豪斯公司对**会受伤之事深表遗憾,但肯豪斯公司认为其不应对**会受伤之事承担任何责任,肯豪斯公司依法依规与具有完备资质的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肯豪斯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会诉请肯豪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会应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为维护肯豪斯公司的合法权益,肯豪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会对肯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望法院核实采纳为谢。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会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李浩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李浩宇系原告之子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用品,欲证明原告治疗费、检查费、护理用品费用等事实。
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5、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病历体温单、医嘱记录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二〇医院转入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
9、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损伤属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
10、麒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之子李浩宇由原告一人抚养的事实。
11、第二人民医院打印材料费,欲证明原告打印实际支付的复印费。
经质证,被告李成元认为对其他证据三性均认可,有几项不认可的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3组发票部分为便利店及药房的小票收据6张,金额300.5元,三性不予认可。另有金额为59元的收款收据、3240元、520元、120元的收据证明单三性不予认可。另民事调解书内容**会自愿放弃被抚养人母亲抚养费支出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全部抚养支出由**会一人承担,其放弃部分应做相应扣减。
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仅对15293.67元的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认可,其余的收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对第七组,三性无异议。对第八组,原告提供的住院单据来看,实际住院天数并非287天,所以护理费等费用不应当按照287天来计算。对第九组,三性无异议。对第十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仅约定聂艳芬无需支付李浩宇的抚养费,但聂艳芬依然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原告放弃权利不应将此笔费用强加于被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规定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另行计算。对第十一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成元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院发票及病历,欲证明李成元支出医疗费339721.94元。
2、陪护委托书、收据、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李成元支付原告123天护理费22140元。
3、陪护费交款回执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18天由医院专业人员护理,不需陪护。
4、电子银行回单及微信转账截图,欲证明李成元直接向原告家属交付113500元。
经质证,原告**会对被告李成元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该组证据是被告单独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我们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之内。对第三组,没有异议。说明一点:原告是需要终身护理的,包括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被告支付了的费用,原告没有重复计算,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家人护理产生的费用,所以对被告所述的“不需陪护”不认可。对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成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被告李成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肯豪斯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肯豪斯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工人受伤的责任由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会认为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合同部分有异议,合同约定被告肯豪斯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肯豪斯对相关分包承包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被告肯豪斯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把责任归责于合同对方是显失公平。
被告李成元认为三性无异议。因本工程属于承包后专业分包,总承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肯豪斯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会、被告李成元、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会多年受被告李成元雇佣,跟随被告李成元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20年8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会在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工地进行吊装楼层盖板过程中因盖板晃动被甩至楼下摔伤。后原告**会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会颈部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第六颈椎骨折伴脱位、大便失禁、尿失禁、第一胸椎骨折、第五颈椎椎弓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额部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第一肋肋骨骨折。原告**会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8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肺师大疱破裂并气胸;3.左侧第1肋骨骨折;4.右肺肺不张;5.胸骨柄骨折;6.脊髓损伤(颈6椎体平面);7.颈椎骨折并截瘫、颈6右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8.颈7左侧横突骨折;9.颈6-7双侧椎小关节脱位;10.颈椎滑脱(颈6椎体前I1度滑脱);1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脑挫裂伤;14.胸椎骨折(胸3-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15.胸1双侧上关节突;16.胸4棘突骨折;17.低蛋白血症;18.循环衰竭;19.尿路感染。原告**会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2020年11月6日原告**会出院后又入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21年1月4日出院。办理出院手续后2021年1月4日原告**会继续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21年2月11日出院。办理出院手续后2021年2月16日原告**会继续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21年4月14日出院。办理出院手续后2021年4月14日原告**会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21年5月26日出院。
2021年5月7日,李竹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5月13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会本次损伤致颈6椎体滑脱、椎体、右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脊髓损伤(术后)并瘫痪、大小便失禁属壹级伤残。2、**会本次损伤致胸3-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属玖级伤残。3、**会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2000元。4、**会本次损伤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系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的发包方,与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成元借用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二级土木建筑施工范围]、水电安装。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万元以下建筑(包括车船飞机)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二级标准以下公路工程(不含独立大桥和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显示: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系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二级土木建筑施工范围]、水电安装。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万元以下建筑(包括车船飞机)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二级标准以下公路工程(不含独立大桥和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施工。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其行政许可信息显示其有建筑业资质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
另查明,原告**会认可除被告李成元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李成元直接向原告**会及其家属共支付113500元。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被告李成元支付护理费22140元。原告**会有一子,于2016年10月17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会损失责任承担以及**会诉请相关费用的认定。首先,对于责任的承担。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将心香别院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显示,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原告**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无资质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对于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将钢结构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会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李成元借用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邵阳市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成元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其公司资质借给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个人李成元使用,且对施工安全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李成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对安全工作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工作存在安全隐患履行注意义务不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即减轻前述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予以确定由原告**会自行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即被告李成元、被告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会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共计15293.67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3日金额38元、2020年11月19日金额17元、2020年11月10日金额19元、2020年11月4日金额10.5元的购药小票本院予以认可,金额共计84.5元。其他证据并非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会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5378.17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会多年来一直受被告李成元雇佣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会多年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被告李成元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参照2020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2268元计算,结合原告**会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298天,误工费为83495.52元,原告**会诉请误工费80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会共住院治疗29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9400元,其只主张2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结合原告**会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其诉请的营养费14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会共住院治疗294天,其中123天系被告李成元请护工护理,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171天。原告**会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20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8945.17元。
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费1500元,因原告**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会有一子李浩宇,现年4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岁,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其费用为171983元(24569元×14÷2人)。原告**会离婚调解书中放弃李浩宇之母应承担的抚养费不应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放弃部分应由原告**会自行承担。
后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时,原告**会年仅30岁,根据上述规定,**会后续护理期限应计算20年。因原告**会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20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认定其后续护理费为1235700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手术及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34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50550.34元,应当由被告李成元、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80440.27元,扣除被告李成元已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的113500元,被告李成元、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向原告**会支付1766940.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成元、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会各项费用1766940.27元;
二、驳回原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会承担20元,由被告李成元、云南雄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武敬涛
人民陪审员 覃立雯
人民陪审员 戴向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