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程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富源县程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3220号

原告:富源县程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077605120D。

住所: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现住富源县。

原告富源县程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以下简称程源混泥土搅拌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源混泥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田阔、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源混泥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泥土款人民币162030元,并按照5.655%的年利率赔偿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混泥土使用,经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8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下欠混泥土款46203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余款16203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余款并依法承担利息,故而起诉。

被告***辩称,他对欠原告混泥土款162030元无异议,只要工程款下来就支付,但不应该承担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2份,送货单1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欠货款16203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混泥土使用,经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8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下欠混泥土款46203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余款1620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商品混泥土送货单及结算单,符合交易习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给付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时催还,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源县程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货款人民币162030元。

二、驳回原告富源县程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詹吉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立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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