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程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富源县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325民初810号
原告:富源县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成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848433344,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富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春,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富源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富滇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798429942,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小窑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富源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57783030F,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社区玉泉西巷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跃,云南达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富滇银行、第三人**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春、富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排除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4×××54款项的执行;2.请求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4×××54款项为其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便于办理富源县富村镇商贸物流中心项目的工程结算及完税有关手续,2017年1月12日与第三人**建筑公司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第三人将其公司资质证件有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挂靠费20万元,第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24×××54供原告专用。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系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第三人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上述专户,原告作为案外人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依法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富滇银行辩称,银行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账户,措施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案涉账户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所有,账户内资金自然也就属其所有,至于账户由谁实际使用,是其内部关系,与银行无关。希望人民法院尽快扣划该账户资金维护银行权益,对原告异议之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其与原告确属挂靠关系,案涉账户也系以其名义开立给原告使用的专户,该账户及账户内的存款应属原告所有,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不应执行原告财产,其会逐步向被告清偿,且已在实际履行中,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相应证据,并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诉讼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是资质挂靠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将其建筑资质证件有偿提供给中成房地产公司使用于富源县富村镇商贸物流中心项目施工,中成房地产公司支付挂靠费20万元,挂靠期间,**建筑公司以其名义开立一个一般账户供中成房地产公司专用,该账户的资金属中成房地产公司所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由中成房地产公司自行运作,与**建筑公司无关。质证过程中,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资质挂靠协议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认为协议约定挂靠费用20万元,现只支付了10万元。对于该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因此,案涉中成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资质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对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6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富滇银行申请执行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为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以(2016)云0325执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4×××54内存款人民币3663452.7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7年4月6日,案外人中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前述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系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冻。2017年4月10日,本院以(2017)云03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4月12日,中成房地产公司不服驳回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结合诉讼各方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农业银行富源中安分理处账户24×××54内的银行存款3663452.72元的实体权利人为谁。如果权利人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其对账户存款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阻却和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外人不具有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案中,原告中成房地产公司请求排除对中国农业银行富源中安分理处账户24×××54的执行并确认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与第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但因该资质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及规章的禁止性规定,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偿提供建筑资质并以第三人名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供原告使用的挂靠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故,原告据此请求确认为案涉银行账户及账户内存款的实体权利人,显然不具有主张权利的基础。
(二)对银行存款权利人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应依此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中国农业银行富源中安分理处账户24×××54内银行存款3663452.72元,因账户名称登记在第三人**建筑公司名下,第三人**建筑公司即为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实体权利人。
综上所述,原告中成房地产公司不具有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案涉账户及存款也系第三人**建筑公司所有,原告中成房地产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权益,也不存在其他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原告中成房地产公司主张确认该款项为其所有,进而请求排除对账户及存款进行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源县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