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建边农垦社区B区一委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
原告夏玉坤(***妻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建边农垦社区B区一委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赟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局直14委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玉坤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建中翔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三中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此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原告夏玉坤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齐建中翔公司,九三中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玉坤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了建边农垦社区B区一委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买卖协议,楼房成交价格为356608.00元,电表费及入网费608.00元,原告分多次付清了全部购楼款。2012年秋原告拿到门市楼钥匙时发现该楼存在瑕疵,有严重的的危裂现象。原告要求退楼款,当时被告方称不是问题,可以维修,但通过维修之后又出现了承重墙裂缝。经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均鉴定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主体结构存在隐患。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无营业执照,所建的楼房是违法建筑。被告九三中翔公司就是齐建中翔直属分公司,是挂靠齐建集团中翔公司承建的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被告所售楼房存在欺诈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购楼协议,退还楼房,并要求被告九三中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楼款及电表费共计714432.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齐建中翔公司辩称:该诉争楼房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签订的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直属分公司是挂靠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是齐建中翔公司的分支机构,其隶属于总公司。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性。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同意退房,按实际支付的购楼款返还,不同意双倍返还购楼款。因被告始终同意退房,没有必要再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九三中翔公司辩称:诉争楼房系被告齐建中翔公司承建并销售的,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因九三中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承建的诉争楼房在先,公司成立在后,与九三中翔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夏玉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9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楼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2011年6月7日取得了产权。所有权人为***、夏玉坤共同共有,购买诉争房屋支付现金178608.00元。
2.购楼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2011年2月24签订了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10门市买卖协议,建筑面积63.8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56608.00元。
3.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该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购14号楼横墙裂缝为墙体收缩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楼板裂缝为混凝土收缩裂缝,影响结构耐久性,混凝土梁为受剪裂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4.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诉争楼房楼板及混凝土梁存在裂缝。
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张。欲证实齐建中翔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9日,九三中翔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齐建中翔公司不存在直属分公司,九三中翔公司是挂靠于齐建中翔公司。
6.光盘一张。欲证实原告通过自行采集证人录音,证人证实九三中翔公司挂靠齐建中翔公司。
7.二被告的公司声明各一份。内容为齐建中翔公司声明其项目经理王庆山已脱离本公司,自行成立九三中翔公司。建边农场的富康嘉园小区2009年至2011年度工程的权利、义务移交九三中翔公司管理。九三中翔公司声明同意接受。欲证明九三中翔公司挂靠齐建中翔公司。
8.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公司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诉争楼房主体结构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
9.鉴定费收据一张(原件)。欲证实鉴定机构收取了原告鉴定费20000.00元。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报告没有对14号楼梁有裂缝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认为证据4,照片是自行拍摄,无法确认照片取自原告楼房。认为证据5不能证实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是挂靠公司。认为证据6无法确认被录音人真实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7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9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收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8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相关资质证明,不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反映拍摄取自于何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光盘不能反映录音者与被录音者的真实身份,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为复制品,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有收款单位印章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二组证据:
1.施工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欲证实诉争楼房已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合格。
2.黑龙江省建边农场(以下简称建边农场)证明一份。欲证明诉争楼房系齐建中翔公司开发,并有权出售。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的购楼协议,直属分公司没有注册,直属分公司就是九三中翔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当庭举示一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边农场建设科证明、建边农场建设科科长王福军询问笔录各一份。上列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建边农场房屋改造项目一标段(14号、15号楼盘)中标人系齐建中翔公司,建边农场为建设单位,施工人为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2011年3月24日建边农场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该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原告对上列证据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单位根本不存在。许可售楼单位是建边农场,不应该由开发商售楼。
二被告对上列证据的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购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出售的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一层9门市一套,面积63.68平方米,总价款为356608.00元,约定首付款为总价款的40%,剩余部分待楼房交工用户入住前一次性交齐。原告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楼款178608.00元及电表、通讯入网费608.00元,剩余部分采用银行贷款方式全部付清了购楼款等共计357216.00元。2011年6月7日,二原告取得诉争楼房产权。该产权登记于原告***、夏玉坤名下。2011年秋原告装修楼房时发现该楼墙体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出卖人交涉后,对诉争楼房进行了维修,但楼房维修之后仍有质量问题没有解决。2014年3月22日建边农场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15号楼整体建筑作了质量鉴定,结论为14号、15号楼部分住户天棚、梁有裂缝,影响结构耐久性和房屋结构安全。原告据此认为其诉争楼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影响正常居住使用。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购楼合同,并以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无建筑资质、无营业执照,九三中翔公司就是齐建中翔公司的直属分公司,是挂靠齐建中翔公司建的楼房,该诉争楼房是违法建筑,售楼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退还诉争楼房,由齐建中翔公司双倍返还购楼款714432.00元。九三中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两次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诉争楼房主体结构质量作司法鉴定,经本院指定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的诉争楼房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一层砌筑墙体未采用红砖,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工程质量不合格。该诉争楼房梁、柱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加固措施。本案再次开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双倍返还购楼款并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00元。被告齐建中翔公司同意原告的退楼请求,返还购楼款,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同时认为被告始终同意退房,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15号楼盘系建边农场为建设单位,工程审批项目均以建边农场名义申请,该工程中标方为齐建中翔公司,施工单位为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工程投资方为齐建中翔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4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1年3月24日建边农场获售楼许可,该单位同意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对外销售楼盘。被告九三中翔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核准日期2012年5月4日。系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庆山。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承建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和15号楼工程期间,王庆山任该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自愿签订书面购楼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明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购楼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应尽义务。被告齐建中翔公司有责任保证出售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该诉争楼房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显属不合格。被告齐建中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购楼合同,退还楼房,返还购楼款356608.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电表款及通讯入网费608.00元,被告齐建中翔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诉争楼房系违法建筑,存在欺诈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返还购楼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诉争的楼房系建边农场为建设单位,工程审批项目均以建边农场名义申请,该工程中标方为齐建中翔公司,施工单位为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工程投资方为齐建中翔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4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1年3月24日建边农场获售楼许可,该单位同意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对外销售楼盘。本院认为该诉争楼房并非系违法建筑,亦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购楼款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九三中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被告九三中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九三中翔公司确系齐建中翔公司直属分公司,是挂靠齐建中翔公司承建诉争楼房工程。因此,对原告主张九三中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0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在本案前两次庭审中拒绝承认诉争楼房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产生对诉争楼房主体工程质量的鉴定。鉴定结论已经确认该楼房存在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齐建中翔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000.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购楼协议。
二、原告***、夏玉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
三、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夏玉坤购楼款356608.00元,电表费及通讯入网费608.00元。
四、驳回原告***、夏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4.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原告***、夏玉坤负担案件受理费4286.00元,被告齐翔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658.00元、鉴定费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臣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汤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