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1民初367号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杨雁路。
法定代表人:郑德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光,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局直。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海,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盛烨热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延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淮娟,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光,被告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海、王恩林,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淮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翔公司将其承包的嫩江县粉煤灰加工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及光明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翔公司将对光明公司的债权120万元转让给原告,但光明公司始终未按约定付款。2018年9月12日,原告将光明公司起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光明公司支付120万元及利息。因中翔公司享有光明公司的债权标的额无法确定,嫩江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三方债权转让不成立,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本息。因中翔公司对原债权转让的金额不确定,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中翔公司辩称:中翔公司欠原告的120万元,已经转给光明公司,三方已经签订协议。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应依协议向光明公司主张债权,中翔公司在债务转移后已经不承担偿还责任。
光明公司辩称:光明公司欠中翔公司747万元,现在认可债务转移成立,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欠据一份、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翔公司提交的其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书及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光明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中翔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甲方中翔公司,乙方***远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翔公司将其承包的嫩江县粉煤灰加工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9月30日,甲方中翔公司嫩江项目部,乙方***远公司,丙方光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中翔公司共欠乙方***远公司工程款余款120万元。丙方光明公司欠甲方中翔公司工程款未结算,甲方中翔公司将其原对丙方光明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120万元,转让给原告***远公司。当日,被告光明公司给原告出具120万元欠据一份,载明欠款根据上述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产生。并标注“此款金额在结账时,以石成武和夏春海手中的收条为准”。石成武系被告光明公司基建负责人,夏春海系中翔公司嫩江项目部负责人。
庭审中,被告光明公司自认欠中翔公司工程款747万元。本案工程在三方协议之前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债务人光明公司给债权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原告***远公司重新出具了120万元的欠据。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光明公司应当对债权人***远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工程已于光明公司出具欠据之前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自欠据次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认可的原债务数额高于已转让的1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翔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12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4元,减半收取为8,142元由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陶卫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