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4民初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局直。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许赟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给付购房款利息损失143139.52元、装修费40000.00元、搬家费6000.00元,共计189139.52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房屋装修费增加7369.98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202509.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在2011年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齐翔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黑龙江省建边农垦社区富康嘉园14号楼9号门市,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是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的直属分公司,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齐翔建筑公司退还购房款,但原告***保留了利息损失及装修费、搬家费的诉讼权利,该各项损失均是实际发生,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给付购房款利息损失143139.52元、房屋装修费47369.98元、搬家损失费6000.00元(包含房屋租金4183.0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202509.50元。
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本公司无关,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齐翔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与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原告***起诉被告齐翔建筑公司(2015)九民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经法庭多次明示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赔偿,仍坚持要求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双倍赔偿房款的原诉讼请求,原告***放弃了赔偿装修费等损失的权利,且(2015)九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与本案是同一案件,按照一事不再理民事审判原则,该主张在(2015)九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已审理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主张赔偿装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在2011年在被告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购买,其购买后使用房屋至2016年末,其为了经营使用需要的目的,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以此获取经济效益,因此装修产生的费用不应认定为损失。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是对原告***在2011年装修时的费用所作的司法鉴定,但原告***对房屋装修已连续使用了近6年,已基本没有价值,因此,原告***主张按当时的装修费用赔偿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四、关于要求赔偿搬迁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张某、姜某、苏某的证人证言。张天祥证言的内容是:“证人能证实在2016年8月17、18、19日三天,证人与姜某、苏某三个人为原告***搬家,从思楠美容美发门市搬到相隔2个门市的门市房内,每人每天120.00元,还给改水改电”;姜某证言的内容是:“2016年8月证人给原告***家搬家,原告***花钱雇的证人,每天每人120.00元,搬了3天,证人还给改灯、改自来水、改电,证人能证实的就这些”;苏某证言的内容是:“2016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帮原告搬家,收拾屋子、擦屋子、摆货、擦货架子、擦棚、擦墙、擦地,证人还帮原告搬了一些小件,大件证人搬不动,主要就是收拾屋子,干了三天,每天给证人120.00元,证人能证实的就这些”。欲证明原告***因搬家所雇人员,搬家所用时间,及雇工费用。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异议认为:第一,按照证人张某、姜某陈述的原告***家室内物品数量来看,原告***加上几个搬家的人员一上午就能搬完,至多一天就处理完毕,因原告***需要搬动的物品数量较少,体积不大,并且搬动的距离较近,为其原房屋的相邻房屋,这明显违反常理;第二,证人张某、姜某称其负责改水改电,改水改电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由具有电业和管线专业操作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而该证人只是去搬家的劳务人员;第三,原告***称其将物品从其房屋内搬到相邻房屋产生6000.00元搬迁费用,这明显高于其搬家的实际支出,不应当认定;第四,如果证人张某、姜某确实进行了改水改电,这也不属于搬家的工作,属于房屋装修改建,原告***对室内清洁、改建的费用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张某、姜某、苏某的证言,经审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购房合同、交房款小票2张、购楼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房屋主体不合格,是因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并证实法院认定原告***购买该楼房时用现金交纳购楼款178608.00元的时间,及另一部分购楼款用银行贷款支付,证实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只返还了购楼款本金,本金返还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还款记录4张、房屋销售方会计徐长江出具的收款明细1张。欲证明原告***为支付购房款承担的贷款利息金额,及给付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的利息金额。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所称的销售方会计徐长江出具的收款明细,无本人签字,没有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加盖的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收取原告***利息,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原告***的贷款还款收取利息清单,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贷过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所称的销售方会计徐长江出具的收款明细是一张便条,未有本人签名或盖章,又无其他证据相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还款记录4张,系原告***为交购楼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的贷款交易明细表,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2012年房屋装修费47369.98元,支付鉴定费6000.00元。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对2011年初原告***购买房屋时装修费用的鉴定,原告***的装修历经6年折旧后已经没有价值。鉴定费6000.00元,因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是原告***申请鉴定2012年房屋装修费用的,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且该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了原告***2012年当时的装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建边农场思楠美发店营业执照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搬家损失计算依据,即原告***要求3天的停业损失,及原告因搬家损失要求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给付6个月的房屋租金4183.00元(该租金已包含在搬家费6000.00元内)。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因经营需要需租赁房屋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无关,另外,营业执照的经营人并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房屋装修费用2016年9月20日交付时市场价值为25900.00元,支付评估费700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的时候没有出示身份证明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原告***认为无法确定现场的鉴定人员与鉴定书上的鉴定人员是相同的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确定的价值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而原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已经搬出该房屋,并且该房屋经过鉴定确定交工时房屋即存在质量不合格现象,属于不能交工的房屋,因此不应以2016年9月20日为鉴定基准日,而应以原告***装修时为鉴定基准日,因此原告***坚持以原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做为过错方,不应由原告***承担折旧损失。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评估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对房屋装修现值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7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房屋租金150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销售给反诉被告***的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建边农场富康家园14号楼9号门市,在反诉被告***返还前一直由其使用,反诉被告***使用该房屋期间应当向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因此,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5000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主张租金的房屋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主体结构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正常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体建筑不合格的房屋,不能交付使用,而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对不能交付使用的房屋主张权利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与范长军、郭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安红英、张海军与郭伟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杨立强与赵秀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黑龙江省建边农场房产科出具的房屋销售面积分户明细表3张及房产分户图1张。欲证明在反诉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的房屋期间,与其在同一栋楼的门市及相邻楼房的门市租金价格为每年每平方米400.00元。反诉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也证实了租金价格均价为每年每平方米400.00元,及租房的房屋面积,与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主张的一致。反诉被告***对四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份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黑龙江省建边农场房产科出具的房屋销售面积分户明细表3张及房产分户图1张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对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举示的四份租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黑龙江省建边农场房产科出具的房屋销售面积分户明细表3张及房产分户图1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交纳定金50000.00元,预购买该公司出售的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一层9门市,面积63.68平方米,总价款为356608.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按揭贷款178000.00元,交付了购楼款的50%,共支付利息61279.52元。另50%购楼款178608.00元(包括电表费及入网费608.00元),原告(反诉被告)***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2月24日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交纳的。2011年秋原告(反诉被告)***装修该房屋时发现楼墙体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楼合同。2016年6月22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购楼协议;二、原告***、夏玉坤(***妻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三、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夏玉坤购楼款356608.00元。”2016年9月17、18、19日原告(反诉被告)***雇佣三人,每人每天120.00元,搬家三天支付搬家费1080.00元(包括改水改电2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将房屋退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于当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购楼款356608.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销售的楼房工程质量不合格已解除合同要求赔偿购楼款利息、装修费、搬家费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2012年的装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哈尔滨市信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电话回复本院“原告(反诉被告)***申请鉴定的项目鉴定不了,应另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后,2016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2012年的房屋装修费进行鉴定,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同意,2017年6月22日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00元。2017年11月3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对房屋装修费用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嫩江县建边农场农垦社区富康嘉园14号楼9号门市2012年装修价格总计47369.98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以“该鉴定是2012年装修时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对该房屋装修已连续使用近6年,截止鉴定时从折旧程度上看,已经基本没有价值,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当时的装修费用赔偿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的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的房屋装修折旧后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同意委托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鉴定基准日2016年9月20日,委托鉴定的黑龙江省嫩江县建边农垦社区富康嘉园14号楼9门市室内装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347.00元。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购楼款利息为: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楼款1786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5年6个月零25天的利息为59684.84元。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按揭贷款收取贷款利息61279.52元。利息合计:120964.36元。
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的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9号门市系建边农场为建设单位,工程审批项目均以建边农场名义申请,该工程中标方为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工程投资方为被告(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为齐翔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4日竣工。2011年3月24日建边农场获售楼许可,建边农场同意齐翔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对外销售。被告九三中翔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核准日期2012年5月4日,系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庆山。齐翔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承建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15号楼工程期间,王庆山任该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被告齐翔建筑公司承建的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富康嘉园14号楼,因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齐翔建筑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赔偿购楼款利息损失14313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赔偿购楼款利息损失143139.52元,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由银行贷款和支付现金两部分交纳的购楼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按揭贷款178000.00元,支付利息61279.52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交付现金178608.00元,利息59684.84元(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合计120964.36元,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143139.52元,利息计算有误,为此本院支持120964.36元利息损失,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装修费47369.98元、鉴定费6000.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是2012年装修时的费用,虽然屋买卖合同的解除责任方为被告齐翔建筑公司,但该房屋原告***购买装修后一直由其儿子、儿媳在该房屋中生活,并经营美容美发,以原告***交付房屋时的市场价值计算损失应为合理,因此,按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公司鉴定意见2016年9月20日市场价值263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21022.98元及鉴定费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公司鉴定费7000.00元,由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认为该房屋装修费折旧后不超过15000.00元,而进行评估鉴定的价值超出了其预测价值,因此,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搬家费6000.00元。该搬家费中包含6个月的房屋租金4183.00元,该房屋租金原告***无合法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搬家费每人每天120.00元,3人三天1080.00元,其中包括改水、改电240.00元,该改水、改电费用不属于搬家费,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搬家费应为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九三中翔公司、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九三中翔公司系被告齐翔建筑公司直属分公司,是挂靠被告齐翔建筑公司承建诉争楼房工程,原告***交付房屋,返还购楼款时,均是原告***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完成的,且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否认该案与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有关。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按照一事不再理民事审判原则,该主张在(2015)九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已审理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2015)九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出“保留利息损失及装修费、搬家费的诉讼权利”,且在上一个诉讼中并未主张利息损失及装修费、搬家费,因此,该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是由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承建的楼房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解除了合同,被告齐翔建筑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并返还了购楼款,且被告齐翔建筑公司对上述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房屋租金150000.00元。因反诉被告***在合同解除上不存在过错,而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在合同解除上是过错方,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理应赔偿给反诉被告***造成的合法损失,且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主张房屋租金1500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被告齐翔建筑公司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143139.52元、装修费47369.98元、鉴定费6000.00元,搬家费6000.00元,合计:202509.50元。利息损失为120964.36元,本院予以支持。装修费应按2016年9月20日市场价值263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搬家费为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九三中翔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齐翔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5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购楼款利息损失120964.36元、房屋装修费26347.00元、搬家费840.00元,合计:148151.36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00元,***负担530.00元、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公司鉴定费7000.00元,由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臣
人民陪审员  韩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贵财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