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2837号 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104元及逾期利息522,838.72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4月7日参照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合计:1,542,942.72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020,10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在那吉屯农场冷库的阿荣旗科羽冷库保鲜库、加工车间、职工宿舍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工期总天数60天,工程总价款为2,495,324元。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支付。案涉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质量标准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放弃了对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陆续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合计1,475,220元,说明案涉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但直至今日尚欠1,020,10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对于工程款及逾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在那吉屯农场签订了科羽冷库、保鲜库、加工车间、职工宿舍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工期总天数60天,工程总价为2,495,324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在建工程明细账三页,欲证明:该份证据系被告公司会计吴某交与原告的对账单,证明对方已支付款项,表中记载为1,498,920元,但原告认为有一笔2013年7月28日贾某借款23,700元与我方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其余认可为已支付的工程款1,475,52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与法院调取的科目明细账能相互印证,强化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科目明细账八页,欲证明:原告于2022年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被告公司截止到2015年仅向原告支付1,475,220元,尚欠原告1,020,104元,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和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目记载一致,被告公司财务报表中2016年显示的两笔顶账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一笔9,960元,一笔1,010,144元,该两笔款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未向原告公司给付,仅是被告公司自行财务平账。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客观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2022)内0721民初2246号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件在该案卷宗中,在本案中起诉的金额为996,404元,与本次起诉金额差距的就是贾某借款的23,700元,该笔借款在被告公司账目中清晰记载2015年已经调出,承认是公司账目错误;原告已将《建筑施工合同》原件提交到法院,并经法院依法核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向法院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证人所陈述的证言,皆证明2012年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每年原告都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客观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2022)内0721民初2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2年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可以倒追回2019年6月份,结合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客观性予以确认。 6.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没有主张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不能准确陈述催要金额及催要对象,无法确定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予采信。 7.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当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案涉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并已经交付投入使用,案涉合同是双方结算之后补签的,合同约定的金额是实际结算的金额,被告公司尚欠102万元,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核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员,了解合同签订经过,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欠款102万元及催要经过,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科目明细账一页、科目统计表及记账凭证五十一页,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目,明确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475220元,结合证据二《在建工程明细账》中划掉的“2013年7月28日8月66号凭证贾某借款”,更加确认该笔23700元打款为被告工作人员在统计时出现的错误,与原告工程项目无关,该款项最终也并未打入原告账户;科目明细账于2016年6月30日记载的“***购三光鹅顶***欠石子款9960元”和记账凭证中的票据系由“***”签字,以上并无原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2016年12月31日,科目明细账中记载“***已完工土建工程,借贷发生额1010144元”,原告从未收到该款项,且被告的记账凭证中亦没有任何票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给付,原告不认可;综上,被告公司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履行给付义务;结合科目明细账和《建筑施工合同》第6.2条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支付”可知,被告公司虽未验收,但已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成,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是未全部给付完毕。本院经审核认为,科目明细账统计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荣旗科羽冷库保鲜库、加工车间、职工宿舍,工程地点为那吉屯农场冷库,承包工程为锅炉房、职工宿舍、加工车间、保险库、地面硬化、外排水,总价为2495324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延误工期每天罚款1000元。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支付。落款处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确认,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确认。 根据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账目记载,2012年***项下借方发生金额1337060元,2013年***项下借方发生金额82160元,2014年***项下借方发生金额79700元,2015年调回2014年5月3号凭证23700元后,***项下借方发生金额1475220元,2016年***项下借方发生金额9960元、1010144元。其中2016年9960元借方金额的业务说明为***欠款转在建工程;1010144元借方金额的业务说明为***已转完工土建工程。至2016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账目内借方发生金额合计24953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建筑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账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495324元,属已足额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故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1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被告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2016年记在***项下的9960元及1010144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上述两笔账目系错误计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付款项的准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6.48元,公告费34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