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银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与***双方约定:***承包由隆盛达公司承包的”赵壁山水库建筑物模板、钢筋制安”工程,并于2012年6月1日补签《赵壁山水库建筑物模板、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溢洪道、卧管、明渠模板支撑、钢筋制安”,施工工期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隆盛达公司负责钢管、扣件、模板、木方、闸室闸墩的对穿螺杆材料供应,其他小型材料全部由***负责购买(隆盛达公司可代***购买,并从***工程款中扣除);***须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及隆盛达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如因***责任造成工程返工,产生的费用均由***承担;该工程施工工期不顺延,如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隆盛达公司有权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返工,产生的费用由***承担;隆盛达公司有权保留模板部分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须按时完成工程,如逾期,每逾期一日,须向隆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但延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总承包价的20%。在该《协议书》签订前,***于2012年5月22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6月30日完工。2012年8月15日,隆盛达公司、***就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完成模板面积1596.98平方米,钢筋制安21.9吨,卧管模型制作四套400元”。***在结算《核定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认可由其负责施工的”一级消力池侧墙模板486.8平方米,由于达不到质量要求,现正在返工,其他墙面已经维修”。隆盛达公司就***不达标的486.8平方米”一级消力池侧墙模板”工程,先后两次安排他人维修,其单方计算应付人工工资共计69766元,隆盛达公司自述在扣除保修金3040元后,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66726元。同时,隆盛达公司认为由于***没有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及隆盛达公司要求进行施工,致使”溢洪道、一级消力池”部分进行返工维修,导致隆盛达公司因此受到相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和处罚,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综上,隆盛达公司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在扣留***已完成的模板价款的5%(即5748元)作为质保金,扣除隆盛达公司已向***支付的人工工资83422元后,与隆盛达公司应付款50289.6元相减,隆盛达公司已向***多付款62674元。同时,隆盛达公司认为由于***至今尚未完工构成违约,应向隆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因此***应向隆盛达公司退付85174元。综上,隆盛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退付各项材料费、人工费及罚款62674元、支付违约金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隆盛达公司与***所签订的《赵壁山水库建筑物模板、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隆盛达公司在***按时完成工程后,应当及时清结工程价款(已另案解决);***按时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但其中有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隆盛达公司再次雇请他人进行维修返工,并因此被管理单位处罚,***应当承担隆盛达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应承担工程不达标给隆盛达公司造成的维修费用35049.6元以及罚款3000元,合计38049.6元。隆盛达公司其他诉请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因工程质量不达标给隆盛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04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隆盛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隆盛达公司负担1067元,由***负担862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赵壁山水库建筑物模板、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有效协议,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第二、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没有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出具不合格工程相关文书及鉴定结论,也没有建设单位要求该工程进行返工重建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只是部分进行了维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全部拆除、返工重建的事实,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三、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由于水泥浇筑产生的质量问题。即使涉案工程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了被上诉人一定损失,也应当结合各方的责任和过错,合理划分责任,而不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及水泥浇筑工程施工人也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隆盛达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赵壁山水库建筑物模板、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有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属于包工不包料,协议实际上就是一般劳务合同,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二,根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海原县赵壁山水库溢洪道模板支撑面积工程量核定表》,上诉人认可由其负责施工的”一级消力池侧墙模板486.8平方米,由于达不到质量要求,现正在返工,其他墙面已经维修”。上诉人负责施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仅有监理公司、水利部门等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文件为证,而且被上诉人已另请第三方对部分进行了返工维修。第三、上诉人负责施工的模板工程是砼浇筑工程的基础,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并直接导致以此为基础的砼浇筑也发生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应对该部分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情况通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不合格引起的返工。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隆盛达公司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隆盛达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监理公司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模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砼浇筑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模板工程及砼浇筑工程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隆盛达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通报》被上诉人当庭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庭后被上诉人查找到该证据的原件,经双方核对,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如实反映2012年7月24日,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上诉人隆盛达公司因上诉人***、案外人张信畅不按规范施工,造成跑模、漏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对***罚款3000元,并另找施工队进行维修,所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承担65%,张信畅承担35%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反映案外人王随柱购买的材料是什么材料,用于整个工程的哪个环节,不能反映材料不合格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模板的制作与涉案工程质量的因果关系,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隆盛达公司向***送达了《情况通报》,载明:因上诉人***不按规范施工,造成跑模、漏浆,对***罚款3000元,并告知***另找施工队进行维修,所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承担65%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隆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赵壁山水库建筑物模板、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隆盛达公司负责提供钢筋制安所有材料,***仅负责施工(包轻工),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系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工程监理公司是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涉案工程经宁夏铸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海原项目监理部进行检查为不合格,并要求:”拆除、调整施工人员、修补缺陷”。***明知其施工的486.8平方米的一级消力池侧墙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而未返工,隆盛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将不合格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返工。第三、***施工的486.8平方米的一级消力池侧墙质量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给隆盛达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隆盛达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返工实际支付人工工资66729元,一审法院确定以双方约定的标准(486.8平方米×72元/平方米=35049.60元),由上诉人***承担因工程不达标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维修费35049.60元及罚款3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责任划分适当、数额合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